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書煜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黃書煜為自己聲請提審,惟查,聲請人係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毒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現正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上開裁定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顯見,聲請人係因受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之戒治人,即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從而,本件 聲請人既係因法院之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 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 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