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3347號
SCDV,113,司執,4334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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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3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甄秝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肇鄉林鳳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賴肇鄉林鳳娣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賴肇鄉
林鳳娣已分別於112年5月15日、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
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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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