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瑩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777號),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撤銷原判發回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瑩沐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27分
許,騎乘622-KZ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
巿東興路二段行駛,駛至東興路二段9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狀況雖為大雨
致視距不良,惟因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被害人張書烽(已歿)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東興路二
段同向直駛於A車前方,被告所騎乘之A車向前撞擊被害人所
騎乘之B車,兩車當場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
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
害,且經開顱血塊移除及引流管置放手術治療後,仍有右側
肢體乏力之情形,需仰賴專人照護而受有嚴重減損機能之重
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本件形式上之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胞弟張書鑑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於張書鑑於本件提告時是否確經被害人有效授權而具有合
法告訴代理人身分之事,既然張書鑑業已撤回其告訴,迄今
已不再具有作為本件爭點之實益,爰不另予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