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屬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鄒安琪
許英宗
林月娥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王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萬零肆佰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
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
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鄒安琪等7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聲請人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其所擬出售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8816萬8000元(國有持分分配價金約為2204萬2
000元),低於聲請人查估合理市價約為2億7415萬9916元(國
有持分合理市價分配價金約為6853萬8052元),為維國產權
益,後續將訴請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為恐相對人等未於共有
物分割判決,逕為處分聲請所有經管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
則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具狀向
鈞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
北杭南郵局1456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以盡相當釋明之責,然其所述之假處分
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擔保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
項擔保,應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
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查相對人等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8816萬8000元,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卷第17頁),則本
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16萬8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
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個月,即兩造間本案
訴訟約需6年,據以計算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期間
受假處分之損失為2645萬400元【計算式:88,168,000×5%×6
=26,45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酌定聲請人應
提供2645萬4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其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1032 355.65 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