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93號
PCDV,113,全,19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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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李依榛



相 對 人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金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車輛,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1
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惟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
三債務人有為假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
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27,800元,有鈞院112年
度訴字第453號勝訴判決在卷可稽,因訴訟代理人漏未聲請
假執行,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對
新誠公司實施假扣押,新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采婷為逃避
強制執行,與其長子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志緯合謀脫產
,於113年7月1日先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相對人公司
之員工陳輝皇,再將附表編號1、2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同年月30日、31日無償過戶與相對人,且均已辦理移
轉過戶登記。新誠公司上開贈與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無
償行為,乃為規避返還借款之脫產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
權,若日後出售善意第三人手中,聲請人屆時提出詐害債權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縱然勝訴確定,恐無執行實益
。爰依法聲請本件假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
准予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同
金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
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53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執行命令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
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至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新誠公
司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另參酌系爭車輛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隨時為
移轉、讓與、處分系爭車輛之可能,倘聲請人主張情事屬
實,並於嗣後就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然若相對人移轉系爭
車輛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據此
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有相當之釋明,而聲
請人又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
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本件禁止相對人就其等名下之系爭車輛為為移轉
、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
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處分系
爭車輛及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參酌系爭車輛均於20
21年間出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分別估價1,500,00
0元、1,0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
,堪認系爭車輛目前價值約略該金額。又本案訴訟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4 年4 個
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相關行政作業時間(
如判決後送達、分案等),合計約為5 年。復按法定利率
5%計算其損害額,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
處分系爭車輛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25,000元【計算
式:(1,500,000+1,000,000)元×5%×5 =625,000元】。爰
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一:
車號 KEP-7052 型式 GS240M-VM56 廠牌名稱 MITSUBISHI 排氣量 11967CC 顏色 藍、紅 車種名稱 自用大貨車 能源種類名稱 柴油 出廠年月 202111 牌照狀態 本區繳銷重領 車主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附表二:
車號 KEP-7055 型式 MFD2 廠牌名稱 國瑞 排氣量 6403CC 顏色 白、黃 車種名稱 自用大貨車 能源種類名稱 柴油 出廠年月 202103 牌照狀態 本區繳銷重領 車主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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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