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相 對 人 周步洪
冷台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原訂
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嗣兩造於108年6月
11日同意將租賃期限延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月11日
同意將租賃期限延期至113年8月22日。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從
未拖欠房租;而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註C規定:合約到
期,不擬續約之一方,必須提早一個月書面告知另一方,相
對人從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則基於該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可認系爭租約已自動於108年續約3年,及於111年自動續約2
年,且依111年延長契約時雙方「一簽三年」之真意,系爭
租約應係延期至114年8月22日,且將再延期3年。然相對人
及其家人、相關人,在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於113年8月10
日與大樓管理員前來住處按門鈴,於113年8月16日與大樓管
理員以黑道口吻命令聲請人須於同年月23日搬出,於113年8
月23日復前來按門鈴10次,每次約1分鐘,門鈴聲刺耳,令
人心煩,又試圖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聲音很大又很吵,
經聲請人報警才停止,但仍持續按門鈴約10次,並威脅在租
約期滿終止後,出租人無提供承租人水、電之義務,將可能
斷水、斷電、斷瓦斯等語。而聲請人目前75歲,罹患嚴重憂
鬱恐慌症,對外在刺激甚為敏感,同時不良於行,且系爭房
屋內有完成、尚未完成,及尚未聲請之智慧財產權、隱私權
及極具機密之文件、物品,一旦被洩漏、被移動、被破壞,
聲請人必遭遇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在本案訴訟確定終局前,
以及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由法院依法發動強制執行確定終
局前,請相對人或其家人或任何人不得有任何暴力、破門或
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綜上,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若無法繼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覆之損害,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裁定聲請人以相同條件
繼續給付房租之前提下,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且在本案訴
訟確定終局前及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
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制執行確定終局時前,相對人、其
家人或任何相關人,不得為下列事項:㈠不得在聲請人周圍1
0公尺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內,亦不得在系爭房屋周圍10
公尺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內(含不得按門鈴,或在樓下按
門鈴,亦不得在系爭門口敲門);㈡不得以任何方式進入或
破壞系爭房屋或移動系爭房屋內之任何文件、物品;㈢不得
以任何方式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或第一層樓之信箱鑰匙,或
以任何方式,使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開關信箱;㈣不
得變更水、電、瓦斯之送達地址,或與大樓管理員共謀,拒
不將水、電、瓦斯之帳單投入第一層樓信箱,致聲請人無法
繳納,或以任何方式造成斷水、斷電、斷瓦斯之實質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之情形;㈤不得拒收聲請人支付之房租;㈥其他鈞
院認為適當保護聲請人之一切權益者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按門鈴、
預告可能斷水斷電等行為要求聲請人返還租賃物,致聲請人
感到心煩、不知所措,深恐若遭強制驅離而流離失所、屋內
機密文件、物品可能被洩漏、被移動、被破壞云云,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管理費繳費單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據,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擬對相對人提出如何內容
之民事本案訴訟,亦即聲請人並未表明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
請求,本院自無從判斷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為何。再者,聲請
人就有何因該民事本案訴訟請求標的現況變更,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未為任何說明,並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責
。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