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甄試合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號
KMDV,113,勞訴,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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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薛辰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許嘉祥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甄試合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訴
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
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
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11日所舉辦
之112年度生產線儲備技術員甄試第一試體能測驗應為合格
,應係本於確認原告是否具備測驗合格身分之目的而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性質應屬非因財產
權提起之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㈡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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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