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簡凱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3月30日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業
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其到場陳稱:伊從111年1月起迄今在天竺堂傳統整復推拿館
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無清潔
人員以外收入等語(更卷第337頁)。
㈢然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科學武術社曾辦理活動邀
請聲請人為課程訓練講師,並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6月2
6日各支付講師鐘點費各4,000元、3,900元,此有高科大113
年4月24日函可佐(更卷第121至125頁),核與本院於臉書或G
OOGLE搜尋結果,發現債務人自稱「楊冠」,並有「楊冠科
學武道總館」網頁,上記載「營業中」,武館地址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該址為聲請人所承租,租約記載供「工
作室」之用)等情相符,亦有網頁資料(更卷第343至355頁)
、租約(調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證。
㈣堪認債務人有從事武術講師之工作及收入,卻陳稱只有清潔
工收入,既其到場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