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郁芳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16萬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共興開發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共興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 臺幣50萬5,2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共興開發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0萬5,22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共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 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 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 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 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 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共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共 興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邀同相對人洪郁芳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3年1月間起未再依約
繳款,迄今尚欠本金50萬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未獲清償,經催討未果;共興公司遷址不明,員工降至 0人,未實際營業而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負債亦大 於資產;洪郁芳另涉及詐騙案件而遭被害人求償,考量共興公 司為其一人出資成立,為其唯一收入來源,共興公司及洪郁芳 均無其他資產或收入,渠等瀕臨無資力,有逃匿或拖欠債務之 情事;如不及時扣押財產,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 補不足。原裁定認為伊未釋明而駁回聲請,顯然不當,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 萬5,2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 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 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另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 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 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共興公司邀同洪郁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20 萬元,113年1月間起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貸放資料查詢表(見原裁定卷第11至23頁)可稽,堪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必要性):
⒈共興公司部分:
抗告人主張共興公司經伊催討未果,公司遷移不明、未繼續營 業而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負債大於資產,顯無償還 意願,財務狀況瀕臨無資力而有逃匿或拖欠債務事實,可認有 日後無法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催告函、後續 催討程序表、照片、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小規模營利事業簡 易資料表、資產負債表(原裁定卷第25至42、45至53、57頁、 本院卷第39至56、59至67、71頁)為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共興公司業已停業多時並遷址不明,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共 興公司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 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得准 許。
⒉洪郁芳部分:
抗告人僅泛稱洪郁芳另案詐欺案件被求償,瀕臨無資力,有逃 匿或拖欠債務云云,並提出個人資料表、原法院112年度金字 第82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卷第55至56、59至65頁、本院卷第69 至70、73至79頁)為證,然觀諸個人資料表,係洪郁芳於109 年間財產狀況,尚難據此認定洪郁芳現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狀 ;洪郁芳固因另案侵權行為事件遭求償,但該案件尚未審結, 無從認定其業已負有鉅額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此外,就洪郁芳 是否有無資力清償、隱匿財產、逃匿或受多數債權人追償等情 ,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為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此部分聲請,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共興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 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應予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洪郁芳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請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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