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全字,113年度,3號
TPDV,113,司家全,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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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華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
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即被繼承人鄭春美
民國87年4月13日向出賣人即案外人陳勉購買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被
繼承人配偶名下已有不動產,為符合當時無自用住宅者購買
住宅貸款優惠利率之故,被繼承人遂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
並請相對人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貸款均是由被
繼承人及其配偶以工作薪資支付,匯入臺北市木柵區農會
房貸清償專戶,並於91年7月清償完畢。嗣被繼承人於112年
6月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
然終止,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屆時無法請求,相
對人應依系爭不動產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曾委請
不動產仲介意圖出售系爭不動產,近日更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金額高達新台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
顯有隱匿財產、無故增加自身債務及負擔之情形,聲請人恐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新台幣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中央銀
行業務局(84)臺央業字第1400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87年度契稅繳
款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line對話截圖、仲介名片、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鄭春美手稿、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影本
為證。然上開書面僅能釋明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勉間有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契約存在、被繼承人鄭春美生前曾以書面指責相
對人不孝、希望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則系爭不動產
究為被繼承人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抑或被繼承人出資並贈
與相對人?本院尚難僅憑卷內資料形式上審查,即為認定被
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約定,及有聲請
人主張之權利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其
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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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