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4號
債 權 人 陳泰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佳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郵
局存款資料,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設籍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