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蕎蓁即陳金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年金、紅利、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債權,經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