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5號
CTDM,112,金易,5,2024082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李慈容律師
被 告 陳忠信




葉子榕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
1、45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原名戊○○,暱稱「上海1996」,所涉詐欺等案件,由 本院於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暱稱「 從新開始」、「賓拉登」、「扣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水房指揮,嗣該詐欺集團 承原則陸續招募黃○○(暱稱「一百」)、酉○○(暱稱「海尼 根經銷商」、「BB」)、宙○○(暱稱「地方角頭」)、玄○○蘇子偉劉振緯(後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05、15626號案件偵辦 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約定由玄○○蘇子偉劉振緯擔 任一線提款車手,負責拿取內含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 ;宙○○擔任二線監督車手兼一線收水工作,負責依指示向取 簿手收取帳戶提款卡,確認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交給一線 車手提領款項,再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酉○○則擔任二線收 水工作,負責向宙○○收取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黃○○則擔任 三線收水,負責前往提領款項之縣市,向二線收水人員酉○○ 收取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在收齊款項後轉交予戊○○;戊 ○○則負責安排、監督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宙○○、酉○○、玄○○ 因而取得提領款項2%、1%、1%之報酬;黃○○則可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渠等即與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群組作為車手團成員 工作群組,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天○○23等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宙○○即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玄 ○○、蘇子偉劉振緯等3人,並待玄○○蘇子偉劉振緯分 別於附如表二、三、四所示「提款時間」欄及「提款地點」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三、四「 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且自行扣除其等當日報 酬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渠等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交付予宙○○宙○○再依戊○○之指示,在車手取款地區 附近入住於藏玉汽車旅館,並在上開藏玉汽車旅館房間內, 由酉○○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向宙○○收取其向一線車手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待酉○○清點其向宙○○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無



誤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在同一汽車旅館鄰近 房間內等候之黃○○,而黃○○於其向酉○○收取詐欺贓款後,即 返回臺中市某處,將其向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 戊○○,以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天○○、卯○○、宇○○、A○○、地○○、庚○○、辛○○、辰○○、 丙○○、己○○、李貞儀、甲○○、戌○○、未○○、亥○○、癸○○、子 ○○、寅○○、楊萩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酉○○、宙○○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審金易卷第187頁 ;金易卷一第151頁) ,以及被告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金易卷一第426頁;金易卷四第212頁)均 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 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見警二卷第210至228、240、 242頁;偵二卷第163至167頁;金易卷二第532頁;金易卷三 第231頁)、被告宙○○(見警二卷第344至360頁;偵三卷第153 至159頁;金易卷一第533、534頁;金易卷三第231頁)、被 告玄○○(見警一卷第9至21、26至31頁;他字卷一第102至104 頁;偵四卷第43、44頁;審金易卷第183頁;金易卷一第533 頁;金易卷三第232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 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不諱(見金易卷四第211、299 、3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振緯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420 至434頁)、共犯蘇子偉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437至444、446 至449頁)分別所證述交付渠等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林政勳指認被告戊○○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至57頁)、證人林政勳指認被告宙○○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至62頁)、共犯蘇子 瑋與暱稱「從小立志當賓拉登」、「泰金888(退水回傭)新 人」、「(牛圖案)」、「扣小」、「上海1996」「淹大水20 21」群組「金城武娛樂(2)舊」間通聯對話紀錄擷圖154張( 見警二卷第131至208頁)、證人范齡心指認被告戊○○、酉○○ 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83至387頁)、 證人范齡心指認被告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 卷第389至3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五隊偵查報告暨通聯記錄(見他卷卷一第5至11頁)、被告黃○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信紀錄及警方 智慧分析系統(見他卷卷二第5至1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 通聯或對話紀錄擷圖、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共犯劉 振緯蘇子偉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酉○○、宙○○玄○○及黃○○等4人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酉 ○○、宙○○玄○○及黃○○等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後,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戊○○指示共犯劉振緯、蘇子 偉及被告玄○○等3人分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交予被告宙○○,復由被告宙○○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轉交予被告酉○○,被告酉○○再將其所取得詐騙贓款轉交予 被告黃○○,嗣被告黃○○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戊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玄 ○○、宙○○、酉○○、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共犯 劉振緯蘇子偉等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玄○○宙○○、酉○○、黃○○與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及同 案被告「戊○○」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玄○○宙○○、酉○○、黃○○雖僅分別擔任拿取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及同案被告戊○○ 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之外,尚有共犯劉振瑋蘇子偉及同案被告戊○○等人,以及負責擔任撥打詐騙電話 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又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雖非確知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玄 ○○、宙○○、酉○○、黃○○等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指 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成員「戊○○」,藉以獲取不 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 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玄○○宙○○、 酉○○、黃○○等4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酉○○、宙○○玄○○及黃 ○○等4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堪予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被告玄○○宙○○、酉○○、黃○○ 等4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或上手成員等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 玄○○宙○○、酉○○、黃○○等4人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 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 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 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 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 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 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 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 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 ,再由同案被告戊○○指示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即被告玄○○等 3人分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被



宙○○,復由被告宙○○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酉 ○○,被告酉○○再將其所取得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黃○○,嗣被 告黃○○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戊○○,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玄○○宙○○、 酉○○、黃○○等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共犯劉振 緯、蘇子偉等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均如前述;堪認被 告玄○○宙○○、酉○○、黃○○等4人與共犯劉振緯蘇子偉、 及同案被告戊○○等人,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雖僅分別擔任拿 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共犯劉振瑋蘇子偉、「 戊○○」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之外,尚有共犯 劉振瑋蘇子偉、「戊○○」等人,以及負責擔任撥打詐騙電 話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 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同案被告戊○○指示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及被告玄○○等3人分 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被告宙○○ ,復由被告宙○○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酉○○,被 告酉○○再將其所取得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黃○○,嗣被告黃○○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戊○○,以遂行渠等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玄○○宙○○、酉○○、 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共犯劉振緯蘇子偉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分別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或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玄○○宙○○、酉 ○○、黃○○等4人此部分所為,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宙○○、酉○○、黃○○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 23次),及被告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四、又被告宙○○、酉○○、黃○○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3 次),及被告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8次),均係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者,被告宙○○、酉○○、黃○○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共23次),及被告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8次),犯罪 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玄○○宙○○、酉○○等3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及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 白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玄○○宙○○、酉○○、黃○○等4 人所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 告玄○○宙○○、酉○○、黃○○等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玄○○宙○○、酉○○、黃 ○○等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㈡次查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玄 ○○、宙○○、酉○○等3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上述;然被告玄○○宙○○、酉○○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各獲得如後述「 沒收部分」欄㈠、㈡、㈢所示之報酬,已據被告玄○○宙○○、 酉○○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由此可認該 等報酬分屬被告玄○○宙○○、酉○○等3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玄○○宙○○、酉○○等3人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玄○○宙○○、酉○○ 等3人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經查,被告黃○○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轉 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然被告黃○○於犯 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宇○○、A○○、辛○○、午○○、寅○○、未○○、己○○、 亥○○等8人達成和解,並陸續依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70、571、572、573、574



、575、576、863號調解筆錄(見金易卷二第343至356頁;金 易卷三第7、8頁)及被告黃○○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金易 卷二第359至371、541至553頁;金易卷三第87至93頁)等件 在卷為憑,且被告劉宗緯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願意與其 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通知其餘尚未達成和 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進行調解事宜,仍因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亦經被告劉宗緯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易卷四第309頁),由此可認被告 黃○○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為自己所犯錯誤造成社會危害彰顯負責之態度;再衡酌被 告黃○○本案犯行所獲取報酬僅約數千元(詳「沒收部分」欄 所述),而相較被告黃○○需給付賠償款項,顯然遠高於其所 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甚多,亦有前揭被告黃○○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及其所提出還款和解內容、賠付明細(見金易卷四第8 5、87頁)等資料可資為佐;準此以觀,本院認縱就被告黃○○ 本案所犯如均科以本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均猶嫌過 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就被告劉宗緯本案所為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予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玄○○、宙 ○○、酉○○、黃○○等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工作能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