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歐秀蘭
林家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新營之繼承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全字
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為債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
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新營發生
車禍,而吳新營業已死亡,抗告人僅得依民法請求吳新營之
繼承人賠償抗告人林歐秀蘭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抗告人林
家有10萬元之損害,又相對人已繼承相當遺產,竟仍對抗告
人所受傷害及損害置之不理,恐有將其房地及財產出售脫產
之虞,抗告人提出地檢署起訴書、肇事鑑定報告及抗告人受
傷之診斷證明書,已就本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
虞盡釋明之責,並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保證書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
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
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無需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仍需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為已
足。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因車禍事故,抗告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新營之繼承人共賠償90萬元乙節,固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此僅
屬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為何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仍未提出相關證據釋
明,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已繼承相當遺產,竟仍對抗告人所
受傷害及損害置之不理,恐有將其房地及其他財產出售脫產
之虞」等語,僅為主觀上之臆測,難以此情形遽認有脫產之
意思,尚應以具體之「證據」釋明客觀上足認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達於無資力、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吳新營之繼承人
有隱匿吳新營之遺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能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
五、綜上,抗告人因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原裁
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認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