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相 對 人 邱清助
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東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754、755、756、757、759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 同區段770地號土地(下稱770地號土地)所有人。第三人程 水松與廖為堅分別為同區段747、749、750、751、752、753 、754、755、756、757、759、762、763、770、771、772、 773、774、775、776、777、778、779、784、785、786、78 7、788地號土地(下稱747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共有人 之一。747等地號土地雖曾於民國86年6月6日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訂立土地合併分管分割協議書,惟程水松等10位共有 人以共有人就使用土地位置及相關稅捐等費用協議未果,而 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分割案件)准予分割。
㈡770地號土地於系爭分割案件判決前,即為10米寬之通道供作 通行之用,經系爭分割案件合併分割即該判決所稱H部分, 迄今仍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詎000年0月間,聲請人接獲77 0地號土地租客即第三人鴻源建材行反應有自稱地主之人拒 絕讓其使用770地號土地道路通行,聲請人並接獲程水松寄 發之存證信函稱鴻源建材行表示其有通行權與事實不符等語 ,聲請人甚感詫異,雖發函反應,相對人仍一再向鴻源建材 行揚言要封路,並強行索討高額通行費,聲請人迫於無奈僅 能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3 號,下稱本案訴訟)。詎本案訴訟進行期間,鴻源建材行向 聲請人表示其因相對人稱不給通行費即進行封路,迫不得已 按相對人要求於112年5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通行費
,於112年6月至8月則是按相對人要求分別給付10萬元通行 費,相對人更於112年9月後將通行費提高至每月20萬元,迄 今不到1年,相對人已索討總額高達175萬元通行費,顯不合 理。倘拒不依相對人要求給付高額通行費,此將導致擁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鴻源建材行無法清運廢棄物,造成營業上 之損失,進一步恐將向聲請人終止租約甚至請求賠償,如給 付相對人不合理之通行費,亦變相使財產發生重大損害,且 該損害將隨時間進一步擴大。
㈢聲請人已就得否通行相對人之土地提起本案訴訟,且亦將於 本案訴訟追加合理之通行費,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即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以及合理之通行 費數額)。又770地號土地於系爭分割案件判決合併分割, 確有約定作為其他合併分割土地通行之用,而770地號土地 於合併分割後成為袋地,非經相對人之755、756、757、759 地號土地(聲請人原就相對人之754地號土地亦為本件聲請 ,嗣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撤回就754地號土地聲請部分 )無從與公路聯絡,而程水松等人雖將其持有土地持分全數 讓與相對人,且廖為堅等人亦將77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出售 予聲請人,原所有權雖有變異,但有通行權之土地,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聲請人仍得依原有約定及系爭分割案件意旨 ,請求相對人容任通行且不得阻擾。又755、756、757、75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且現況僅係鋪 設柏油供通行之用,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適當,相對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940 0,依此計算。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之合理通行費數額為每月1 萬1,916元。倘鈞院酌定合理之通行費,命相對人容忍聲請 人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實對相對人 無任何影響或損害,反之,倘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相相對 人即會進行封路,導致鴻源建材行無法清運廢棄物,造成營 業上損失甚鉅,進一步恐向聲請人終止租約甚至請求賠償, 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所受 損害遠較相對人大,難謂損害非屬重大,故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具有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合理之通行費,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而終結前,就其所有755、756、757、759地號土地 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請求乃是以假處分程序創設一個新的 法律狀態,而非以假處分程序維持現在已存在之法律狀態, 本非假處分制度設置之目的,而非法之所許。又755、756、
757、7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正雄,聲請 人僅以相對人為對象,顯然亦非適法。依聲請人之主張,鴻 源建材行已與相對人就土地使用達成一個合法的法律關係, 不論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原因為何,既然已經合法成立之法律 關係,即不能以假處分之裁定予以變更。相對人並未向鴻源 建材行收取高額通行費,僅有就同區段752、776地號土地有 租賃關係。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遭禁止通行之證據,所提出 高額通行費之證據亦有顯然瑕疵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以其本 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防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 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 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 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其所有770地號土 地就相對人之755、756、757、7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遭相對人拒絕通行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土地之第一類謄 本、程水松寄發予聲請人之112年5月3日存證信函、聲請人 委請律師寄發予黃正雄之信函等件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已以 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核閱無 訛。然觀諸前開謄本可知,755、756、757、759地號土地為 相對人與黃正雄共有,相對人就共有土地有無全部管理使用 權限,尚無從依此資料得知,故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本案訴訟,且據此為本件聲請,難謂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 以本案訴訟而為解決。聲請人雖稱黃正雄收受其委請律師寄 發信函後並無否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然參之該律師函說 明三、記載:「…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懇請台端 親簽函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旨揭期限內寄回至…;倘 台端未於期限內回覆或否認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行使通
行權,則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依法追加台端為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之被告,敬請依限辦理為荷。」等語,可知黃正 雄若未寄回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視為不同意聲請人通行之意 思,故聲請人以此稱黃正雄並無否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意思云 云,顯與函文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754、755、756、757、759、760地號 土地於系爭分割案件判決前為10米寬之通道供通行之用,且 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所有77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雖提出 系爭分割案件之判決為佐。然770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即 無相鄰公路,並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見聲請人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與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要件並未相符,則聲請人既不否認不得依民法第7 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相對人之土地,與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 通行權存在並無二致,自難認聲請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 已為釋明。至於系爭分割案件判決內容固記載「…兩造亦同 意由原告(即程水松等人)負擔…外,另就系爭土地第754、 755、756、757、759、760地號開闢10米寬道路供兩造之通 行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情」等語,然原為程水松等人所有之 前開土地於分割前是否供通行使用,以及程水松等人提出分 割方案時對其餘共有人所為負擔開闢通行費用之承諾,與聲 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要件 無涉,仍難認聲請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㈢另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防止重大損 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乙節,雖提出記載相對人收取之通 行費計算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佐。惟相對人否認前開文 書之形式真正,縱認屬實,可知鴻源建材行與相對人間已有 通行費數額之約定,則鴻源建材行基於該約定係有權通行相 對人之土地,尚無不能通行進而向聲請人終止770地號土地 租約,抑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防 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鴻源建材 行係被迫向相對人繳納高額通行費,此乃聲請人所受損害之 一部,並請求於按月給付合理通行費即1萬1,916元後,相對 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而為解決,故其租客鴻源建材行是否「被 迫」繳納通行費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實難憑前開通行 費資料認定聲請人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主張該數額為合理通行費,惟聲請人 係將770地號土地出租予鴻源建材行,鴻源建材行則以770地 號土地作為營利使用,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故合理通行費數
額應將聲請人收取之租金數額,或將鴻源建材行因通行所受 利益併予綜合考量,依聲請人所述鴻源建材行若無法通行相 對人之土地恐無法清運廢棄物,並可能向聲請人終止租約, 可見聲請人及鴻源建材行所受商業利益非微,聲請人僅以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上限為合理通行費計 算基礎,尚無從逕謂鴻源建材行支付之通行費顯不合理,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將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無法解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 係,且聲請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尚 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於聲請人按月支付1萬1,9 16元後應容忍聲請人通行755、756、757、759地號土地,並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自屬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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