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14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
代 表 人 柯建平
代 理 人 江偉丞
上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就依下述
四之方式辦理:
一、請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84元:
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
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
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
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84元,請予以補繳,
二、請提出債務人轉服志願役該年度之相關簡章全部內容,用以
核對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
三、又聲請人所列聲證1至聲證6,均未檢附,請予以檢附。
四、前開內容,請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將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全部聲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