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聲再字,113年度,1號
TPPP,113,聲再,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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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8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林勝男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被付懲戒事件之彈劾理 由係捏造,其早已提報具體、明確、完整證據證明,合於公 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無僅泛言之情事; 自88年7月29日事故發生迄今已二十多年,已逾各法最嚴苛 之追訴期,應即還其公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 年度再審字第1146號議決書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22號議決 書,違法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 第1項第5款,增加「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存在」乙節, 並無合理交代;歷次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且 須以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審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 理由等「制式版」理由,無理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 裁定並未敘明何法有此等規定;原確定裁定結語「不予論斷 」,證明聲請人有舉證供審之事實,然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處理;提本再審時始發現公務員懲 戒法第3條規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再審 事由等語。
三、原確定裁定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下稱112年裁定)提起抗告,其僅執抗告前訴訟程序所述之 相同理由,指摘112年裁定不當,惟112年裁定已敘明聲請人 對已確定之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11年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因其僅指摘原彈劾無理由,無依據,及泛言前 訴訟程序前之確定裁定認定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等語,惟 就111年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其所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111年確定裁定究竟有何 足以影響該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敘 明。112年裁定乃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而予駁回。該裁定並已敘明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 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 ,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 該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無須審 究等詞,經核112年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四、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論如下: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依其「再審之訴狀」 所載,係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 再審事由。查該條項第7款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 變更原確定裁定;而第8款則係就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然聲請人「再審之訴狀」對於發現 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裁定」,以及「原 確定裁定」如何漏未審酌影響於該裁定(指原確定裁定而 言)之重要證據等情,並未具體指明,已違反前揭第一段 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關於第7款部分,再審意 旨所謂:聲請人發現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符合其處境 ,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惟法律規定並非新證據,發現法律規定非屬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其次關於第8款部分,再審意旨所謂:原確定裁定 結語「不予論斷」,證明聲請人有舉證供審之事實,然原 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處理等語,經 查原確定裁定所載係:「至抗告人所為無關本件再審事由 具體表明乙節陳述,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斷 ,併予敘明。」並未涉及「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顯係誤解再審相關規 定,所述並無足取。
㈡、按再審程序係對終局確定裁判之非通常救濟程序。本院改 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書議決聲 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自該議決書確定之日起已具 有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及確認效之效力。為維護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法律對再審之要件規定得非常嚴格,除非 經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法院(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認其再審為有理由,而廢 棄確定之判決或議決書,否則不能除去其既判力。又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訴之相關規定,公務員懲戒法 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6條規定,聲請再審 應遵守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依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 其不變期間為30日),逾期者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故跳過 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直接聲請前程序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通常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同理對於最近一次裁定聲 請再審,亦應在最近一次裁定再審有理由,經再審法院廢 棄該最近一次裁定之情形下,始能依序進而審究前一程序 裁判之再審有無理由。此乃公務員懲戒法第四章再審相關 規定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無疑義。
㈢、本件再審意旨主張移送機關監察院之彈劾理由係捏造,聲 請人早已提報具體證據證明其假,本院89年度鑑字第9177 號議決書不得用捏造的理由議處聲請人;又90年度再審字 第1146號、101年度再審字第1822號議決書違法適用105年 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均屬其主 張各該議決書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表明再審理由。依據上開 說明,聲請人必須先對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經裁定 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而廢棄原確定裁定時,本院始能依序 往前審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前所述,在本件再審 聲請不合法之情況下,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已無從加以審 究,其主張對本裁定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再審意旨僅泛稱其已提報完整證據,原彈劾無 理由與無依據,歷次裁定假借理由迴避審理為不當等語, 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核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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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