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88號
TPHV,113,抗,7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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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張基泰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玉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九三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69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相對 人即債務人王秀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嗣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第28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下稱系爭判決),因王秀玉遲未辦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乃通知伊執已確定之系爭判決代位王秀玉聲 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及受分配其所得案款。伊於113年3月 18日具狀代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139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雖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本應調閱卷宗審核,且其既認系爭判決已 確定而通知伊代位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再以執行名義不合 法而駁回;又系爭判決於112年11月18日確定,原法院遲至1 13年5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致執行程序延宕,非可歸責於 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逾期未補正確定證明書正本為由 駁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復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 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 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 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僅提出系爭判決正本 ,然已具狀陳明待收受確定證明書後將儘速陳報等語(見系 爭執行卷第12頁、第41-50頁),而系爭判決既係原法院所 為,縱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仍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該案之卷宗自明。況系爭 判決已於112年11月18日確定,亦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查詢表記載「請查復:貴股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案 件進度為何?批答欄:本件有寄存送達,於112/11/17為得 上訴末日。經電聯純股稱18號已確定,無人上訴。」等情在 卷(見聲明異議卷第17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已經於 112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尚無不實,且經調閱卷宗自可資 確認,尚不能僅因原法院遲於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39 頁)始核發確定證明書,而遽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請求 為不合法。依此,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請求 ,業已可確認為係以已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經抗告人 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據,難謂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各該文件之真實,逕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系爭強制執行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以 系爭強制執行請求有不合程式且經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而逾 期未補正情事,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系爭強制執行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處分、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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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