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
申 報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林威廷即林宏昌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於113年7月2日具狀申報債權新台幣1,010,1
20元,並稱縱使逾期申報,因係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將之
列入,而無從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故亦有不可
歸責於申報人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自民
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依法公告
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
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條例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
載申報人之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依前揭
說明,開始更生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即
對利害關係人即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申報人遲至113年7
月2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
限,此有本院加蓋於陳報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承上,申
報人申報債權聲請於法未合,又申報人主張其有聲請對債務
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46號)
,故其應為債務人顯知之債權人,債務人竟未於債權人清冊
將之列入,其亦無從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故顯
有不可歸責之情事云云,惟查,申報人為社會上頗具盛名之
資產管理公司,對於債務人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程序應
甚為熟稔且知悉消債條例所規定公告之方式顯具備公告周知
之效力,且應有定期查詢相關公告之能力,故其自稱無從依
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等語顯不足採,更難認有何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