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代 理 人 徐繹豐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蘇禹蓁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三㈡「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本院指定或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並不以屏東縣資 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為限,亦得由鈞院指定或兩造 合意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三、經本院訊問確認兩造真意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