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7號
ILDV,111,訴,497,2024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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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嚴強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原 告 許家華律師(即林資凱之遺產管理人)
沈玫秀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彭少君
原 告 李健光
沈威良
彭柏融
李金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吳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
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81.5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水泥空地(面積12.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嚴強主張
其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
段24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
爭地上權存續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72年,且其上最初木造
建物已不存在,是原告嚴強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因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
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沈玫秀林資凱沈威良彭柏融
李健光李金駮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
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因上開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
視為已與原告嚴強一同起訴。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部分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有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
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補正),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
,原告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81.57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2.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更
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資凱於112年9月2日死亡,無人繼
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985號裁定選任許家華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許家華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89至293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除原告嚴強,其餘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間為訴外人韓阿榜所有,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乾門
小段2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所有人林萬生於00年0
月00日購得一木造建物(建坪:18坪4合8勺9才〔約61.1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木造建物),系爭木造建物或因建築之
初即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或因事後建築改良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需求,且韓阿榜亦因興建建築改良物有使用系爭鄰地並
取得系爭鄰地地上權之需要,韓阿榜遂於38年間同意將系爭
土地於30.5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即系爭木造建物原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面積9坪2合4勺之範圍內,設定系爭地上權予
林萬生,並自38年5月1日起不定期限並無償供林萬生作為系
爭木造建物之基地使用。嗣韓阿榜辭世,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韓燈灶繼承,韓燈灶再於43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訴外
人林莊素珠,原告為林莊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現為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地上權原權利人林萬生於00
年0月0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訴外人何阿塗,何阿塗再於89年
9月5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訴外人吳鏡秋,嗣由被告於105年1
2月2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系爭地上
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系爭木造建物已滅失多年,並於65年
註銷屋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被告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8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2.40平方公尺)(合稱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
之建物,於79年後始存在,與系爭木造房屋不具同一性,是
系爭地上物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被告無法律上
權源而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暨就聲明第三項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房屋現由伊及其未婚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 伊祖母吳楊緞向訴外人何阿塗合法購買,購買時何阿塗就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莊素珠曾 就系爭房屋對吳楊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77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被告嗣因繼承合法取得 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不知系爭房屋何時建成,系爭房屋 自吳楊緞購買迄今均未增建或改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



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 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 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故是否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判決終止地上權,乃法院於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 在之情形下,綜合考量社會機能、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即如 附圖編號A(面積81.5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附圖編號B (面積12.40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07至213頁),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現場勘驗, 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地上物面積,有勘驗筆錄、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6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04565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
㈢、系爭土地於面積30.54平方公尺(即9坪2合4勺)之範圍內, 自38年5月1日起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萬生,不定期限無償供 林萬生作為系爭木造建物之基地使用,嗣系爭地上權原權利 人林萬生於00年0月0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訴外人何阿塗,何 阿塗再於89年9月5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訴外人吳鏡秋,嗣由 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宜地伍字第1120008490號函文及 附件所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賣渡證(見 本院卷二第1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69至 179頁)、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等件為證。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林萬生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 設定地上權時,其上有林萬生所有之系爭木造建物,面積為 18坪4合8勺9才,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可查。 而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9坪2合4勺(見本院 卷二第141頁),相當於30.54平方公尺(9.24×3.30578=30. 5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為系爭木造建物之2分之1, 堪認設定地上權時係以系爭木造建物面積之2分之1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而因此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惟本院勘 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木造建物,現有之系爭房屋為 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為81.57平方公尺,顯逾原地上



設定範圍即30.54平方公尺。被告答辯稱:系爭房屋自其 祖母吳楊緞購買迄今均未增建或改建等語,則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主張原設定地上權之木造建物已不存在,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地上物共占有系爭土地合計93.97平方公尺,有前 揭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單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而言,已超過原設定地上權之範圍30.54平方公 尺,且無法確定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何在。再者,系 爭房屋結構完整,四面有水泥磚牆,內部以水泥隔間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6頁) 。如僅就逾原地上權設定面積30.54平方公尺拆除,所餘部 分亦不成其為獨立得遮風蔽雨之建物,本院斟酌本件地上權 為無償提供使用,且未定有期限,原地上權成立係以建築地 上物為目的、地上權設定登記至今已逾70餘年、原建築之木 造房屋現已不存在、被告現使用之系爭房屋已不同於原地上 物,且超出原地上物面積甚多,且如拆除原設定面積以外之 建物,其餘已無法單獨利用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 ,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答辯稱:系爭房屋為伊祖母吳楊緞向何阿塗合法購買 ,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莊素珠曾就系爭房屋對吳楊緞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判決駁回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7 頁)。經查,該事件係林莊素珠主張吳楊緞受讓地上權並未 經移轉登記,不能對抗林莊素珠,因而請求吳楊緞拆屋還地 ,吳楊緞則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係45年間向何阿塗購買,而 何阿塗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林莊 素珠既有協同為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無請求吳楊緞拆 屋還地之權利為由,判決林莊素珠敗訴。是該事件與本件地 上權有無終止之事由無關,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其地上權之登記即有妨 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終止 後,被告就原地上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即無占有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該 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上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暨返還該 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其聲明第三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246-2地號) 面積:157.08㎡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宜登字第168661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吳政樺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0.54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宜地字第5506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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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