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瑋 庭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其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彩鳳、陳初惠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 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 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 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 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犯後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 本案獲得報酬僅新臺幣2,000元,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