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行政),監全字,112年度,6號
KSTA,112,監全,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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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 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監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月 2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35至 3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 後14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 (本院卷第55、57頁)可佐。故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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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