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52號
TPHV,113,抗,55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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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楊琴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聖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上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103年結識任職於兆富財
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第三人吳秀玲
吳秀玲向伊推銷兆富公司代理之境外投資商品,伊於104
年1月6日申請開設澳豐集團之投資帳戶,在吳秀玲指示下陸
續匯款共計美金125萬660元至澳豐集團帳戶及海外帳戶內,
嗣伊於112年2月間驚見澳豐集團涉及不法情事,向吳秀玲
求返還資金卻未獲回應,伊於112年6月委請律師查證後,始
兆富公司相關負責人及部分業務人員早已受刑事訴追,存
有眾多無法取回資金之被害人,伊除對吳秀玲提出刑事告訴
外,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0號
(下稱88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於假扣押執行過程,查覺
吳秀玲為掩飾隱匿其非法吸金犯行,已將犯罪所得轉換為不
動產,並於112年5月30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信託契約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以規避債權人之保全及執行,伊已對抗告人及
吳秀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折合新
臺幣(下同)約3,200萬元,已超過兆富公司實收資本額2,0
00萬元,且抗告人與吳秀玲顯然已有在短期內將名下財產移
轉隱匿之行為,足見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
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
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在吳秀玲指示下陸續匯款共美金125萬660元至
澳豐集團帳戶及海外帳戶內,嗣伊於112年2月間驚見澳豐集
團涉及不法情事,向吳秀玲請求取回資金未獲回應,除對吳
秀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經880號裁定准
許,進而查覺吳秀玲為掩飾隱匿其非法吸金所得,於112年5
月30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規
避債權人之保全及執行,因此對吳秀玲及抗告人起訴請求連
帶賠償美金110萬3,425.42元等情,提出其與吳秀玲間LINE
對話、經濟日報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
1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880號裁定、登記謄本、信託契
約書及民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16至184頁),可認其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審酌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前
開侵權行為,涉及處分脫產等行為,佐參相對人所提本案訴
訟求償金額高達美金110萬3,425.42元,益徵債務人容有脫
免追償之虞,堪認相對人就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得准
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亦未任職兆富公司
,相對人本案請求,顯無理由;吳秀玲實為不動產所有人且
享有信託受益,相對人已對信託利益執行查封,伊無脫產或
難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伊亦為吳秀玲推薦購買境外投資商品
之被害人,金額高達美金560萬元,較相對人損失尤為慘重
,伊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與吳秀玲達成協議,將吳秀玲不動產
信託予伊,並無何助吳秀玲脫產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原法院
112年9月6日士院鳴112司執全助秋字第496號執行命令及投
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惟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
人與吳秀玲間以信託方式移轉原為吳秀玲名下不動產,確使
吳秀玲可得清償之財產換價困難,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依據。抗告人辯以前詞,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得供擔保300萬元或提存後,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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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