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宮廟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元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
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
執行完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
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王元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 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79、1280、1281、1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 日凌晨1時4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13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3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