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57號
PCDV,113,消債全,5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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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奕心即陳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
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前置調解,而於調解不成
立同時並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公司(
下稱萬榮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未免債務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
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權人萬榮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中,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
第9631號及士林地院113年1月24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好字第1
147號之扣押命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其上
記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事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查,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
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
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
要。是以,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因萬榮公司之聲請,禁止聲
請人收取第三人(即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等,僅生保全聲請人財產之效果,並未使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且該保全程序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
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聲
請人主張有不利其平均償還之免責可能性云云,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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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