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6、59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竣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梁竣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可預見俗稱之毒品咖
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甲○○」之男子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60
0包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
啡包,起訴書漏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丁○○。嗣梁
竣傑於113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經警
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梁竣傑同意而偕同至其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後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梁竣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9頁、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附表一
證據資料欄所記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附卷可查(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記載證據出處),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證
人丁○○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每包可賺取10元(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02頁
),顯見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扣案附表二編號1
散裝粉末共14包、附表二編號2毒品咖啡包423包,經抽驗
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4號鑑驗書(偵5
972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
理字第1136059948號鑑定書(偵12350卷第103至105頁)可
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販賣給證人丁○○之毒品
咖啡包與上開經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係相同的物品等語(本
院卷第110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1.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110頁、第291頁)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混合兩種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間(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
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供稱其附表
一之毒品上游為綽號「乙○」、「甲○○」之人,經本院函
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
查獲上游,彰化縣警察局回函略以:「乙○」部分查明其
身分為「庚○○」,已報請地檢署偵辦並聲請通訊監察,並
進行搜索拘提後移送地檢,「甲○○」部分調閱資料分析,
尚無法知道真實身分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22日
彰警刑字第1130038271號函文、113年6月19日彰警刑字第
1130045299號函文、113年8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640
號函文可查(本院卷第33頁、第137頁、第205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回復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庚○○」,「
庚○○」否認犯行且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9日彰檢曉剛113偵5046字第1139043523
號函文(本院卷第203頁),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
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4.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獲利僅為每包10元,被告
有身心障礙、耳疾,且本案均配合調查及抓上游,被告犯
罪時年歲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亦僅有2次,惟販賣數量均高達100、200包,且
嗣又經警查獲14包散裝粉末、423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驗
結果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顯見被告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
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固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前往醫院就醫診斷耳鳴之情狀,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正常理解及應對,且亦供稱其係
因好奇、誤交損友而為本案犯行,則客觀上難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經本院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及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客觀上均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5.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以本案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部分,與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恣意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於毒品咖啡包之施用
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危害非輕;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在父親經營的工廠幫忙做鋁合金相關工作,月收入約三萬
元,跟父母、哥哥同住於父親的房子,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沒有債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7至179頁、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對象同一、種類同一、時間相近,併審酌販賣毒品
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共計2次,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此部分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 SIM卡1張),被告自承係其附表一聯繫證人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 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 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 二編號1所示粉末14包、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423包,抽 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被告供稱均係本案販賣所剩餘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於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另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物,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11頁),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附表一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販賣金額(新臺幣)/數量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丁○○ 113年1月14日9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0號(丁○○居處) 丁○○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200包給丁○○,丁○○先交付16,000元給被告,後續於113年2月27日前再付清剩餘之16,000元給被告 毒品咖啡包200包,32,000元 1.證人丁○○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2頁,偵5046卷第78至79頁) 2.facetime通話紀錄(警卷第5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9頁)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5.搜索扣押照片(偵5046卷第8頁) 梁竣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丁○○ 113年2月27日20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0號(丁○○居處)前 丁○○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給丁○○,待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回居處後,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提款機領取16000元後,在上開車輛內將現金交給被告 毒品咖啡包100包,16,000元 1.證人丁○○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2頁,偵5046卷第78至79頁) 2.facetime通話紀錄(警卷第6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65) 4.車牌號碼查詢資料(警卷第112頁)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6.搜索扣押照片(偵5046卷第8頁) 7.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30038271號函暨所附證人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3頁、第47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5頁) 梁竣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散裝粉末14包 (1包為白色,13包橙色)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4號鑑驗書(偵5972卷第5頁):抽驗1包(編號1-6),檢品外觀為橙色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48號鑑定書(偵12350卷第103至105頁):①編號1-1,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②編號1-2至1-14,經檢視均為橘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抽驗編號1-5,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5046卷第8頁) 3.被告販賣所剩餘 2 毒品咖啡包423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4號鑑驗書(偵5972卷第5頁):檢品外觀均為音符圖示黑色包裝,抽驗1包,內含橙色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48號鑑定書(偵12350卷第103至105頁):檢品外觀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驗2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4.84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5046卷第8頁) 3.被告販賣所剩餘 3 電子磅秤1台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2.與本案無關 4 帳單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2.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2.被告販賣毒品聯繫所用 6 IPHONE XS 手機1支(無SIM卡)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2.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SE 手機1支(無SIM卡)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2.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XS 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0 SIM卡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2.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8 手機1支(無SIM卡)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5至130頁) 2.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3頁) 3.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