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暫字,113年度,15號
IPCV,113,商暫,1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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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相對人股份4,150萬9,374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50萬9,380股比例99.99%,為相 對人之控制公司,相對人原持有聲請人1,443萬2,000股即占 比10.32%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表決權 。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公告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時,董事長為黃立中,董事黃清晏、胡 立三、金志雄(下稱黃清晏等3人)由黃立中單獨所有之中福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指派,因黃立中發現 其對聲請人持股不足,有喪失經營權之虞,為使其得在上開 股東臨時會行使相對人對聲請人持股之表決權,竟於同日召 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 之價格,出售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中2,116萬9,780股予中 整公司之議案(下稱股權交易案),使中整公司持有相對人股 份比例達51%,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降為49%,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因此喪失控制、從屬關係,黃立中則可透過中整 公司控制相對人行使對聲請人持股之表決權。惟中整公司指 派之代表人董事黃清晏等3人就股權交易案均未利益迴避, 甚者,股權交易案為聲請人處分其子公司即相對人股權之重



大交易,聲請人卻未即時公告此一訊息,系爭董事會可能未 討論該議案,股權交易案之決議應屬無效,此為黃立中及聲 請人之獨立董事林俊廷所知悉,林俊廷代表聲請人與中整公 司代表人黃立中其後就股權交易案所簽署之股票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對聲請人不生效力,系爭合約且係聲請人與 中整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中整公司返還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中,且勝訴可能性極高。因聲請人將於113年6月15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如附表1所示議案(下稱系爭議 案),而相對人目前持有聲請人股份1,580萬1,000股(下稱系 爭股份),占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3%,倘准許相對人於 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與選舉權,將致系爭議案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且會使黃立中一方多增加約2席董事,聲 請人後續以本案訴訟向中整公司追討相對人股票及追究黃立 中等人關於如附表2所示弊案應負之責任將受有阻礙,並增 加聲請人資產遭違法處分之危險,導致聲請人及全體股東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與選舉權,係回復相對人對聲請人持股無表決權之狀態 ,不致對相對人造成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 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為取回原持有之相 對人股票,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持股可得行使之股東權無關, 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又系爭董事會為反 應相對人對聲請人持股之實際價值及活化此部分資產而通過 股權交易案,使聲請人取得價金充實金流,聲請人與相對人 且因不具控制、從屬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持股即不被列為 庫藏股,聲請人得於財報上以市價而非被低估之帳面價值認 列而正確揭露轉投資相對人之損益,該股權交易案之決議僅 係聲請人同意辦理後續股權出售簽約事宜,未直接使董事黃 清晏等3人代表之中整公司取得股權,亦未有害於聲請人, 無需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予以迴避。縱聲請人之董事黃清 晏等3人應予迴避,因股權交易案係經聲請人全體7名董事同 意,扣除迴避之董事黃立中胡冠屹黃清晏等3人,該議 案仍因剩餘2名董事林俊廷、郭為中同意而通過,黃清晏等3 人是否迴避對股權交易案決議無影響。況聲請人已於110年3 月12日之董事會追認股權交易案,黃清晏等3人未迴避之瑕 疵已治癒,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權買賣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提起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



。倘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行使表決權與選舉 權,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完畢即喪失於該次股東會以行 使表決權與選舉權之方式參與、監督聲請人營運之機會,將 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併損及聲請人全體股東權益與公 司治理,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 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 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 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 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參 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㈠聲請人主張其原持有相對人股份4,150萬9,374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4,150萬9,380股比例99.99%,為相對人之控 制公司,相對人原持有聲請人1,443萬2,000股股份依公司法 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表決權。又中整公司為黃立中單 獨所有,聲請人召集系爭董事會時,董事長為黃立中,黃清 晏等3人係中整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股權交易案使中整 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達51%,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此喪 失控制、從屬關係,黃立中則可透過中整公司控制相對人行 使對聲請人持股之表決權與選舉權,惟系爭董事會可能未討 論股權交易案,縱有討論該議案,黃清晏等3人未迴避而參 與表決,股權交易案決議亦屬無效,黃立中及聲請人之獨立 董事林俊廷均知悉上情,林俊廷代表聲請人與中整公司代表 人黃立中因股權交易案所簽署之系爭合約對聲請人不生效力 ,系爭合約亦係聲請人與中整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中整公司返還聲請人原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另聲請人將 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相對人現對聲請人持有11.3 %股份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5 至38頁)、聲請人109及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聲請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之訊息(見本院卷㈠第49至62、25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書(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黃清晏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65至72頁)、檢查人報告書(見本院 卷㈠第73至245頁)、系爭股東會公告(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2 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見本 院卷㈠第267至268頁)、本案訴訟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69至272頁)。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中 整公司持有相對人股票之所有權歸屬,進而衍生相對人是否 為聲請人之從屬公司,得否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與選舉權有 所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為取回原持有相對人之 股票,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持股可得行使之股東權無關,兩造 間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 、卷㈡第15至16、287至291頁)。然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 目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定 一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全 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法利益,甚至公益。又法院就爭執 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 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 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 張股權交易案決議無效,系爭合約對其不生效力,且系爭合 約係其與中整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以系爭合約 出售予中整公司之相對人股份仍為聲請人所有,其與相對人 間仍屬控制、從屬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持股依公司法第17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表決權,因中整公司否認,乃依不當 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中整公司返還股票,聲請人 恐已有股權歸屬爭執之相對人仍對其行使股東權而受有重大 損害,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其所提本案訴訟應得以 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屬能保護 其權利之方法,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



之法律關係,洵無足採。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按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 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 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 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公開發行公司 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 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 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法令規定,如有違反 ,應認為當然無效,而公司代表人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 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 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8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原持有相對人99.99%股份,為相對人之控制公 司,相對人原持有聲請人10.32%股份,中整公司則由其前任 董事長黃立中所控制,系爭董事會討論之股權交易案因中整 公司指派之董事黃清晏等3人未利益迴避,該議案之決議因 而無效。又聲請人就股權交易案之決議未即時為重大訊息之 公告,亦可能未有該決議,聲請人之代表人即獨立董事林俊 廷與中整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均知悉上情,其等簽署之系爭合 約對其不生效力,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中 整公司返還系爭合約出售之相對人股票等情,業據提出相對 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聲請人109及108 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7至4 8)、聲請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本院卷㈠第49至 62頁)、金管會裁處書(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檢查人報告 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245頁),並有中整公司基本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19頁)。觀諸上開金管會裁處書所載 :「…二、中福公司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福興公司 股權予中整公司,核屬對當日與會之3席法人董事中整公司 之法人代表人(黃○晏、胡○三及金○雄)…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 項,惟依董事會議事錄,該次會議未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 容,3席法人董事中整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亦未利益迴避…核有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63頁),及上開檢查人報告書就有無股權交易案決 議記載:「⑴…依一般實務如同次董事會同時決議兩個須公告 之事項,理論上兩則決議事項應會同時公告,不會延遲1個 多月才補公告本項交易訊息,而公告後亦不會一再更正或追



加訊息。依中福國際公司上述之重大訊息公開模式,自理性 第三者客觀角度觀察,自會產生合理懷疑109年12月11日董 事會並未有本項交易之議案…。⑵…依中福國際公司110年2月1 日晚上公開之重大訊息『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專業鑑價機 構之鑑定報告書』…顯示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在決議時係依據 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書,作為決議時審核價格合理性之 參考。倘若有鑑價報告書,理應得於110年2月1日上午首次 公開本項交易訊息時同時公開,然而中福國際公司卻是於同 日晚上補充『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書』,事隔十幾日後再於110年2月18日補充詳細資訊,此 種公開訊息模式,自理性角度觀察,自會產生合理懷疑鑑價 報告書是否在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已完成。⑶…晴麗企管公 司鑑價報告書…評價報告日是109年12月2日,但經查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網頁…發現晴麗企管公司原名為晴麗商 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其更名的核准登記時間係109年12月14 日…鑑價報告書以晴麗企管公司之名義出具,已屬可議…。再 者,依晴麗企管公司110年3月30日開立發票…中福國際公司1 10年3月26日請款審核單、110年3月31日中福國際公司始付 款等情,即晴麗企管公司遲至鑑價報告日後3個多月始請款 ,顯與一般鑑價報告於鑑價報告出具時即請款之實務有別… 該鑑價報告書恐係在董事會日期後才補作,並將日期回押為 109年12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參酌聲 請人於系爭董事會(109年12月11日開會)通過股權交易案後 ,遲至110年2月1日、2月2日、2月18日始分次公告而揭露相 對人股份交易細節及價格參考依據等情,有聲請人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62頁),可見聲 請人之主張並非無據,應認其已釋明提起本案訴訟勝訴可能 性。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董事黃清晏等3人於股權交易案無 需迴避,縱應迴避而未迴避亦不影響股權交易案之決議結果 ,或聲請人已以另次董事會追認股權交易案而治癒黃清晏等 3人未迴避之瑕疵等語,核為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實體紛 爭能否成立問題,非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 附此敘明。
 ⒊從而,聲請人應已釋明其提起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倘相對人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與 選舉權,將致系爭議案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且會使黃立中一 方多增加約2席董事,聲請人後續以本案訴訟追討原持有之 相對人股票及追究黃立中等人關於如附表2所示弊案應負之 責任將受有阻礙,並增加聲請人資產遭違法處分之危險,聲



請人及全體股東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4、27 至29頁、卷㈡第234頁)。查:
 ⒈公司各股東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每股有一表決權,而 股東參與選舉董事亦係表決權之行使,惟應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項規定就其表決權數計算選舉權數,此為股東平等原 則之體現。本件聲請如駁回,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見 本院卷㈠第267至268頁),相對人基於與其他股東平等地位, 依其持股數就系爭議案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難認將致系爭 議案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⒉聲請人設置一般董事4人、獨立董事3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其獨立董事負有監督聲請人經營(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 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及就證交 法第14條之3所列特定事項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組成審計 委員會議決公司重大事項等權限(證交法第14條之3、第14條 之4、第14條之5規定參照),是倘系爭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 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處分聲請人資產,核為新任經營團隊內部 討論後之業務執行範疇,既無證據佐證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復經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監督業務之執行,難以逕認係不 利聲請人及其全體股東。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黃立中一方 將多增加約2席董事,造成後續本案訴訟進行與追究如附表2 所示弊案之阻礙等情,未就相對人行使選舉權如何使黃立中 一方增加約2席董事,進而有礙聲請人本案訴訟與其主張追 究如附表2所示弊案之進行,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亦無足採。
 ⒋反之,本件聲請如准許,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 權與選舉權,相對人即喪失於該次股東會可得行使之表決權 與選舉權,損及其於系爭股東會藉由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積 極參與聲請人事務之權益,併有礙提升公司治理效益而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 造成可能之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 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 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表1:系爭議案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2頁、卷㈡第417至418頁)
承認事項 1 承認111年營業報告書(重編)及財務報告(重編)案 2 承認111年盈虧撥補案(重編) 3 承認112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案 4 承認112年盈虧撥補案 討論事項 1 修正本公司「公司章程」案 2 修正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案 3 修正本公司「董事選舉辦法」案(增列) 選舉事項 本公司第21屆董事(含獨立董事)選任案 其他議案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限制案     
附表2:聲請人所指弊案明細
編號 事實 證據 1 處分中壢廠房 聲請人110年8月3日召開之110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第6案「處分閒置資產」討論時,董事胡立三說明只有處分中壢廠房土地1/6,其後聲請人發布重大訊息稱董事胡立三之發言與議案不合,意欲處分中壢廠房全部土地,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此均發函表明聲請人處分資產不能規避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要求聲請人獨立董事行使監察職權。 聲證31、32(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6頁) 2 購買青海路不動產 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以2,6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市○○區○○路0段242之12號不動產,未經聲請人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違反聲請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遭金管會於111年9月15日裁罰黃立中48萬元。 聲證33、34(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7頁) 3 出售聲請人總部大樓 黃立中未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於111年4、5月間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售位在○○市○○區○○路000號○○○○樓。 聲證35(見本院卷㈠第389至401頁) 4 拆除中壢廠房 黃立中遭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前後,於聲請人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均不知情下,違法拆除中壢廠房,聲請人之新經營團隊於111年8月25日發現時,中壢廠房已遭大面積拆除。 聲證26(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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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