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02號
TPHV,113,抗,50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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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林繼勝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路00之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建 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自  78年間起,於其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先後遭他人冒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民國78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以伊 名義移轉登記予伊同祖父、不同祖母之親屬即第三人賴國義 ;又於79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以賴國義之名義移轉登記 予伊胞兄林繼盛之配偶即第三人林何幸子;再於95年1月間 以買賣為原因,以林何幸子之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 與賴國義」及「賴國義與林何幸子」就系爭不動產均無買賣 關係,均係遭他人冒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何 幸子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真 實交易,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伊將對賴國義等 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伊所有。 又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輾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係為規避及增 加伊請求返還之困難,且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17、26日, 將其因繼承取得林繼盛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高雄○○區○○段000 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下 合稱高雄房地)均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其子即第三人林守 成所有;相對人復於104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與上開建物合稱為○○○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即第三人朱昭年,上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屬脫 產行為,為恐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權、出 租或為其他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 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假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 得斟酌情形,依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 金額,准為假處分。如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該假處分原因 ,即無從以供擔保代替之,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78年間起,未經其同意,先後遭他 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國義、林何幸子、相對人之原因事實 ,業據提出家族關係圖、系爭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 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聲請人與賴國義、第三人林 言達間之對話錄音(含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35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處分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2月17日及同 年月26日,先後將其因繼承取得林繼盛所有000地號土地及 高雄房地均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其子林守成所有等語,固 提出000地號土地及高雄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0至55、66、72頁),並有林守成及林何幸子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抗告人既稱000地號土 地及高雄房地原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繼盛所有等語, 且上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林守成取得上二不動產所有權之 登記原因為「遺贈」,顯見上二不動產應係由林繼盛於108 年8月6日死亡後,以預立遺囑方式,於死亡後遺贈予其孫林 守成甚明,自難謂相對人有何因繼承取得上二不動產所有權 後,再移轉予林守成之情。至相對人固於104年11月26日將 其所有○○○路房地贈與其配偶朱昭年,然相對人係早於95年1 月16日即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68頁), 且夫妻間贈與本屬常見,尚難遽認相對人之上開移轉○○○路 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與其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間具



有關連性,而有將之脫產之可能。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 4年、108年間就上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其子,乃脫 產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另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會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將變更現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准抗告人 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假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何假處分原因存在,本件聲 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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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