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91號
TCDV,113,家暫,9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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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
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應出具同意書)或陪同,即攜帶或委
由他人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境、出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乙
○○,同年9月10日結婚,並於000年2月18日辦理登記,000年
0月00日生下長子甲○○。兩造於000年3月21日兩願離婚,並
協議由相對人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另聲請人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遺失,於000年3月22
日返回大陸辦理,並於同年9月22日回台,始知內政部因兩
造兩願離婚而於同年8月10日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又聲請
人得知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獨留於家中後,隨即於111
年11月8日接手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將近半年時間,由聲請人負責兩名子
女之日常生活起居,上下學接送,假日出遊等行程,此半年
時間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本案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之調解亦未出席。然相對
人收到本件113年4月18日開庭通知後,竟於前一日4月17日
晚間9點多突然返台,更於開庭當日向兩名子女之老師告知
,將於中午將小孩接走,不讓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接觸,也是
兩名子女之導師告知聲請人此事。然而,聲請人早已和社工
老師約定好,要帶子女出席下午之庭期,相對人搶奪子女之
行為已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之影響。
(三)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返台後,隨即向其母親交
代要將兩名子女的健保卡及護照找出交付予相對人,然相
對人前往大陸地區之原因係大陸地區有一新男友,相對人恐
有將兩名子女攜往大陸地區之可能。
(四)聲請人沒想到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後,隨即返台,不讓聲請人與子女接觸
,並多次向子女灌輸聲請人之敵意思想,聲請人自上次4月1
8日開庭後,僅見到子女一面,相對人更封鎖與聲請人通訊
軟體line之聯繫,表示要與子女見面僅得使用打電話溝通,
然聲請人欲與子女見面,或是接送子女上下學皆遭相對人拒
絕。
(五)末,未成年子女乙○○、甲○○曾向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會獨留
兩人在家,兩人感到相當害怕,甚至也擔心沒有錢可以吃飯
,聲請人為兩名子女已決定長年居住於台灣,扶養二人長大
成人,否則乙○○、甲○○倘若繼續交由相對人照顧,二人必將
又陷入獨留於家中之風險。
(六)聲請人之依親許可已遭內政部廢止,因相對人未回台期間,
均由聲請人照顧兩名子女,故聲請人向內政部表示兩名子女
急需其照顧,且有本案訴訟審理中,內政部則通融未將其驅
逐出境。又聲請人已照顧兩名子女半年,無法單獨決定子女
之任何事項,恐致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受到嚴重影
響,再加上相對人113年4月17日返台後,便將聲請人趕出家
中,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也拒絕讓聲請人接送子女上下
學,是本件具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七)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交付聲請人。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自本暫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⒊相對人於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
定確定前,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攜同未成年
子女乙○○、甲○○出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7款、第8
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係設籍在臺灣地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卷宗)可佐,故本件關於
暫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暫時處分事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四、查兩造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已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事件受理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為大陸
地區人士,然已陳明欲留臺灣生活,反之相對人經常出入大
陸地區,並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出境,自有影
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之虞,損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
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五、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於本案(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 事件)確定前,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及交付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聲明,因本案事涉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本案相 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上情均猶待本院於本案審理時調查、派員訪視及 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等各項程序之進行,現況難認有非立即 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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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