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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723號
PCDM,111,附民,1723,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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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
原 告 范宜
被 告 邱裕宸

黃偉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裕宸黃偉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被告邱裕宸黃偉強向原告詐取2萬1,961元,因此請求賠償
2萬1,961元等語。
二、被告邱裕宸黃偉強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裕宸黃偉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
4074、21475、47395號),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係認李秉
宗、胡俊業宋玥彤林于棠為被告,是就本件被告邱裕宸
黃偉強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
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邱裕宸黃偉強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至被
宋玥彤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雖業經本院審結,然因另
有其他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李秉宗胡俊業林于棠
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宋玥彤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爰待其他共同被告審結時一併裁判)。則被告邱裕
宸、黃偉強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邱裕宸、黃偉
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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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