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33號
CPEV,113,竹東簡,3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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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妘(原名余○云)

林○誼(原名余○筠)

林○楠(原名余○楠)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霏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邱盛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妘(原名余○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
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誼(原名余○筠)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
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楠(原名余○楠)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
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霏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誼(原名余○筠)於民國00年00月出
生,原告林○楠(原名余○楠)於000年0月出生,均為未滿18
歲之人,而原告林○霏為其等之母,原告林○妘(原名余○
)為其等之姊,有原告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判決既
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身分資
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妘新臺幣(下同)329萬9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誼392萬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楠579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霏272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各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各原告之強制
險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利息起算日不變。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
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行經中豐路一
段138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後再行通過,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訴外人余○群由西
南向東北方向橫越中豐路一段而站立於路旁,被告因閃避不
及而碰撞訴外人余○群,訴外人余○群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
,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8分、下午2時57分許確認腦
死狀態。
 ㈡原告原告林○妘林○誼、林○楠為訴外人余○群之子女,原告
林○霏為訴外人余○群之配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林○妘請求317萬1403元:
   ⑴扶養費用129萬9991元:原告林○妘生於00年0月00日,由
111年4月26日起計算至滿20歲,共3年6個月又24天,依
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計算
扶養費,共129萬9991元。
   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⑶上開款項總合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670元及被害人
補償金12萬7918元。 
  ⒉原告林○誼請求348萬8138元:
   ⑴扶養費用192萬8736元,原告林○誼生於00年00月00日,
由111年4月26日起計算至滿20歲,共5年6個月又5天,
依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計
算扶養費,共192萬8736元。
   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⑶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670元及被害人補償金43萬9928
元。 
  ⒊原告林○楠請求499萬2878元:
   ⑴扶養費用379萬2878元,原告林○楠生於000年0月00日,
由111年4月26日起計算至滿20歲,共12年3個月又22天
,依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
計算扶養費,共379萬2878元。
   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⑶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670元及被害人補償金79萬9330
元。 
  ⒋原告林○霏請求268萬6375元:
   ⑴余○群之醫療費用4萬2120元。
   ⑵余○群之醫療耗品及其他必要費用2萬175元:因本件事故
發生,原告林○霏分身乏術,須請娘家人自澎湖搭機到
本島協助照顧子女,又後續因辦理余○群往生後事宜,
塔位因位於澎湖,因此支出往來之必要費用。
   ⑶喪葬費用16萬6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⑸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670元及被害人補償金4萬1250
元。  
 ㈢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妘317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誼348萬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楠499萬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霏268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我已經賠償被害人意外險200萬元,被害人補償金140萬8426
元,我經濟狀況不好,我個人無法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本件事故,致余○群因而倒地,送醫急救後仍確認腦死
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4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余○群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余
○群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等分別為
訴外人余○群之子女、配偶,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原告林○妘林○誼、林○楠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
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
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
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
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是
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
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
受影響。
   ②經查,原告林○妘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林○誼為00年
00月00日出生、原告林○楠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
余○群之未成年子女,而於余○群111年4月26日死亡時
均未滿20歲,均有受余○群扶養之權利,且余○群與原告
林○霏應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原告原告林○
妘、林○誼、林○楠住居所及資歷,認以臺北市111年度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每年
為22萬4184元,尚屬適當。從而,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計算至原告林○妘年滿20歲即115年1月20日止,原告
林○誼年滿20歲即116年10月30日止,原告林○楠年滿20
歲即123年8月16日止,故原告原告林○妘林○誼、林○
楠可受扶養之時間分別為3年8月25日、5年6月4日、12
年3月21日,則其等可請求之扶養費分別如下:
     ❶原告林○妘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9萬2583元【計算方式為:(224,184×2.000
00000+(224,184×0.0000000)×(3.00000000-0.000000
00))÷2=392,58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9/365=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❷原告林○誼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55萬7446元【計算方式為:(224,184
×4.00000000+(224,184×0.00000000)×(5.00000000-0
.00000000))÷2=557,446.000000000。其中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❸原告林○楠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09萬6472元【計算方式為:(224,184×
9.00000000+(224,184×0.00000000)×(10.00000000-0
.00000000))÷2=1,096,471.00000000。其中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❹至其等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余○群為原告林○妘林○誼
林○楠之父親,其等突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
痛苦,殊堪同情;茲審酌原告林○妘林○誼、林○楠目
前均就學中,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均以200萬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林○妘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9萬2583元(
扶養費39萬258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誼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5萬7446元(扶養費55萬7446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楠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309萬6472元(扶養費109萬6472元+200萬元)。
  ⒉原告林○霏
   ⑴醫療費用:
     原告林○霏主張支出余○群生前醫療費用為4萬2120元等
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患出
院收費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第163-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醫療耗品及其他必要費用:
    原告林○霏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因此支出往來之必要
費用2萬175元等語,並提出機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173、174頁)。惟查,依上開收據,無從證明該交通費
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林○霏之請求即無依據,不應准
許。
   ⑶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原告林○霏主張為余○群支出殯葬支出14萬6000元
元及搭位支出2萬元,共計16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繳款書、結帳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5-178頁)。
經細閱殯葬支出明細,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
,且亦符合死者余○群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林○霏請求殯葬支出1
4萬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另本院審酌余○群塔位位於
澎湖縣,本院向澎湖縣民政處殯葬管理科函查一般塔位
所需費用,依該處檢送之澎湖縣納骨塔收費標準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搭位費用2萬
元,亦為合理及必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林
○霏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6萬60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林○霏余○群之配偶,
其突受喪偶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
又依原告林○霏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刑
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林○霏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0
萬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⑸綜上,原告林○霏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0萬8120元(
醫療費用4萬2120元+殯葬費用1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   
 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
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等4人自陳已各
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萬670元,且分別領取被害人補償金
:原告林○妘領取12萬7918元、原告林○誼領取43萬9928元、
原告林○楠領取79萬9330元、林○霏領取4萬125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其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
分,自應各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被害人補償金
。是經扣除後,原告林○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萬39
95元(239萬2583元-50萬670元-12萬7918元)、原告林○誼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6848元(255萬7446元-50萬7
60元-43萬9928元)、原告林○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
9萬6472元(309萬6472元-50萬760元-79萬9330元)、原告
林○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萬6200元(220萬8120元-
50萬670元-4萬1250元)。從而,原告4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
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林○妘176萬3995元、原告林○誼161萬6848元、原告林○
楠179萬6472元、原告林○霏166萬6200元,及均自112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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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