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62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沈居隆
廖永誠
沈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原告外婆即訴外人沈羅麵之委託,代
為全權處理沈羅麵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由斗南地政
事務所人員完成鑑界,原告因而得知被告沈居隆經營之址設
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松和企業社之「烤漆室」有占用
系爭土地,因被告沈居隆遲未處理占用土地事宜,原告於11
1年6月27日上午8時17分與系爭土地另名共有人即訴外人沈
江明至上址工廠旁,並打電話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沈居
隆塗銷界址及竊佔土地之事,原告當日僅與被告沈居隆談論
拆除「烤漆室」,並無向被告沈居隆咆哮以:工廠佔到伊土
地,何時拆除工廠等語,被告明知其情,竟意圖使原告受刑
事處分,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被告沈居隆於111年8月10日至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下稱新崙派出所)向警
員為上開不實陳述並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告訴,被告沈居隆
之員工即被告沈崇智、廖永誠亦於同日至新崙派出所,向警
員稱有在場聽聞原告恐嚇被告沈居隆,致使原告遭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犯恐嚇罪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幸因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有全
程錄影,證明被告捏造事實誣陷原告,本院因此判決原告不
成立恐嚇罪。被告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居隆:其並未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原告恐嚇,原告有要
求其拆除工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崇智、廖永誠:原告與被告沈居隆發生爭論時,渠等
均有在旁邊工廠內,故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工廠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居隆於111年6月27日上午8時17分在系爭
工廠旁談話,之後被告沈居隆至新崙派出所對原告提起恐嚇
告訴,被告沈崇智、廖永誠亦至新崙派出所以證人身份證述
原告有出言恐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
0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下稱
前案)判決原告恐嚇部分無罪,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第3
9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沈居隆明知原告並未為恐嚇行為,卻為誣告行
為、被告沈崇智、廖永誠為偽證行為,使原告遭檢察官起訴
,名譽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
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
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次按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
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懹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4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告訴
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
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
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
,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
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侵權責任不法行為之認
定雖不以刑事責任之成立為必要條件,但揆諸訴訟程序中,
證人具結後之義務係為依據其自身見聞經歷與記憶據實陳述
,若因記憶不清或誤會而為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或陳述有所
遺漏,皆非違反證人義務之行為。是以民事上,證人出庭作
證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行為,亦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判斷,
若行為人並非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
述,即非民事上之不法行為。
⒉原告主張其並無對被告沈居隆說「拆工廠」,且其與被告沈
居隆對話時,被告沈崇智、廖永誠並未在場,足認被告所述
不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沈居隆於上開時、地,曾因關於系爭土地鑑界之
事發生爭執,又其等爭執之地點係在「松和企業社」之鐵皮
廠房旁,原告並表示「阿何時要移,一句話就好了」,且原
告與被告沈居隆談論時,曾對著「松和企業社」之鐵皮廠房
比劃,此經前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
錄影檔案核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88頁);再原
告與被告沈居隆發生爭執之地點在「松和企業社」之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旁,此有上開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113、115頁),又原告自陳地政人員鑑界時,
標定之界址點,係在系爭廠房牆壁上,故只能在上面噴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亦核與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31頁);況以原告指稱要拆除之烤漆室係緊
貼系爭廠房設置,此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131、133、135頁),而烤漆室亦為「松和企業社」經營
業務使用之場所,足認被告沈居隆指稱原告要求拆工廠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沈居隆對原告提起恐嚇刑事告訴,
顯係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復觀諸上開前案刑事
判決,亦未否認原告有要求被告沈居隆拆工廠,而係基於被
告沈居隆與原告談話時仍有反駁原告,可知其並未心生畏懼
,故認原告行為不成立恐嚇罪。綜上,被告沈居隆指述情節
,並非全然無據,是難以前案經判決無罪,即認被告沈居隆
有原告所指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侵權行為情形。
⑵再原告雖稱被告沈崇智、廖永誠並未聽聞其與被告沈居隆談
話等語,然查,經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於原告與
被告沈居隆在系爭廠房大門旁談話時,鏡頭可見被告沈崇智
、廖永誠係在系爭廠房內,且系爭廠房為開放式大門,此有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又依原告與被告沈居
隆談話內容,係就系爭土地鑑界進行爭論,其音量非小,且
渠等2人復有對著系爭廠房比劃之肢體動作,被告沈崇智、
廖永誠在系爭廠房內確實有可能聽聞上開爭論內容,又依警
詢筆錄記載,渠等陳述內容係聽到原告要求被告沈居隆把工
廠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拆掉等語(見偵字卷第76、82頁)
,核與前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
影檔案,顯示原告向被告沈居隆表示「阿何時要移,一句話
就好了」等語之勘驗結果相符(見訴字卷第88頁),足認被
告沈崇智、廖永誠係本於其等親身見聞而為之證述,並非出
於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是難認被告沈崇智
、廖永誠有原告所指對員警為虛偽證述之侵權行為。
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依卷內之相關事
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偽證行為,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自無理由。又被
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權利受到他人不法之侵害而提出訴訟救濟
,乃係行使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至於其訴有無
理由,尚須經檢察官偵查及經法院審理並為判決後始可確定
,此為法治國家一般人民均已知之法律常識,並非遭他人提
告必使一般人確信有該侵害事實存在,遭追訴者之社會評價
即因此必受貶損之當然結果。況原告亦可藉由該訴訟程序提
出相關事證及陳述,由法院就是非曲直論斷,客觀上並未對
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有負面之評價,自難僅
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符,其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事實
而誣告、偽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