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490號
SJEV,112,重簡,149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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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廖婉茹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簡嘉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嘉品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往同市區幸福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往中誠街方向行駛至上址,
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膝
擦挫傷、胸部及背部挫傷、頸部疼痛、頭痛、頭暈、目眩、
腰痛、頸部痛、纖維肌痛症、手麻、頸椎第二三節及第五六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下稱原告主張之傷害)
,並且持續治療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認為原告受傷屬實,至於傷害造成何種症狀,並非被告隻字
片語可以確定,認為撞擊造成如何的傷害評估,需有醫療專
業診斷之證明,故有必要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⒉針對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傷害,意見如下:
 ⑴關於風濕免疫科部分,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係明確記載
,因事故後病患疼痛加劇,更因此住院。 
 ⑵關於胸部及背部挫傷部分,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⑶關於頭暈、目眩部分,僅108年8月20日前往恩典診所就診,
其餘均於事故後始因上開病症就診,況車禍後遺症本非車禍
當日可探知,自不得因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而率斷原
告並無此傷害。
 ⑷關於耳鳴、暈眩、頸部痛部分,原告於6月26日就診即發現腰
痛、頸部痛,6月27日就診時即發現有耳鳴、暈眩,當屬車
禍後所受之傷害。
㈢擴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1,85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一般人看過路口監視器影像所憑之經驗法則,原告斷然不
可能會因此受如原告主張之傷害。纖維肌肉痛臨床上為慢性
廣泛疼痛與壓痛,醫生常隨便拿一個理由來解釋。另外,原
告事故前早長期穩定於「風濕免疫科就診」,顯與本件事故
無關。椎間盤突出更是事故後將近十個月之112年4月12日所
產生,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㈡對於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認為無必要。因本件就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僅右肘及右膝擦挫傷,原告應先證明其他傷
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後,才有鑑定之必要。對於鑑
定單位,沒有意見,但認為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舉證仍在原告
,診斷證明書僅就原告診斷時現有傷勢作診斷,至於該傷勢
何時發生、如何發生,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記載其因果關係

 ㈢由監視器影像可知,雙方當時車速不快,在原地停止,且未
倒地,且原告於事故後手撫在右下腹部,碰觸時並無任何重
大撞擊力道,原告頭、頸更無絲毫晃動。整個過程,僅原告
下半身之右膝、右下腹部、右手肘,可能碰觸到被告身體或
後照鏡,至於胸部及背部則否。警詢筆錄也稱:「我右肘及
右膝擦挫傷」等語。故被告僅不爭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
之傷勢,其餘否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鑑定報告依據之「暈眩症及耳鳴」及「纖維肌痛」所做之勞
動能力減損報告,根本非本件事故所致,此乃原告自身之舊
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
原告主張7,82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979元+⒉薪
資損失1,844元+⒊勞動能力減損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
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從新莊分局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雖有
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方向即向左迴轉之過失,然被告
於16時13分26分迴轉時,係有轉頭確認後方有無接近之來車
,此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247頁),顯然被告
迴車時,同向後方並無來車,當過4秒後被告迴轉時,兩車
始發生碰撞,堪認原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
造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應各負50%過失程度,則被
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912元(計算式:7,823元×50%)

 ㈣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63,113元(本院卷第31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
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912元-63,113元),是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為1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60,944元 ⑴原告主張: 事故後,先後支出29,636元、31,308元,合計為60,944元。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各科別或中醫診所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0,99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各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經本院刑事庭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調取事故前3年之原告病歷資料,108年間即有頭暈及目眩、胸痛等症狀,且醫師之診斷皆會參考病患之主訴,為眾所皆知之事,是其就診原因究係何因所致已屬有疑,自難據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373至421頁)認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多數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洵非無稽,是原告請求事故日因附表二記載之傷勢(下稱本院認定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79元(本院卷第61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難准許。 ⒉薪資損失: 580,860元 ⑴原告主張: 原從事外送平台工作,依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避免騎車或開車」等語,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期間損失580,860元(27,660元×21個月) ⑵本院之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院認定之傷害,應以在家休養2日為已足,此亦有附表二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因本院認定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日,依此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44元(計算式:27,660元÷30日×2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833,159元 ⑴原告主張: 以月薪27,660元計算14%之勞動力減損,故請求勞動力減損833,159元。 ⑵本院之認定: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係針對原告罹患「暈眩症與耳鳴」、「纖維肌痛症」之疾病,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9%至14%,此有該院113年1月10日北醫歷字第1135000174號函檢附之受理司法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343頁)。然本院前已認定原告現存之上開疾病不足以認定係源於本件事故,因此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不應負擔原告該部分之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常跑醫院,一天吃20顆藥量之止痛藥,也因遺留間歇性暈眩與耳鳴,平衡感不足,基本上耳機不離身,不僅無法騎車,連走路出門需要旁人陪同,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法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本院認定之傷害,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查詢結果,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扶養9歲女兒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公允,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附表二: 
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 診斷及醫囑 診字第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305、323頁) 診斷: ⒈右肘及右膝擦挫傷。 ⒉胸部及背部挫傷。 醫囑: 病人於111年6月22日16: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8:50急診離院,需休養2日並於門診追蹤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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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