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10號
TPHV,113,抗,31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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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張金鎮 住○○市○○區○○村0鄰○○路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孝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 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 定),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 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100%獨資在薩摩亞共和國設立 Great Advanc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GA公司) ,借用伊子張孝文、相對人及姪子張勝芳(下合稱相對人等 3人)之名義持有GA公司各20%股份,由張勝芳掛名擔任GA公 司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向伊表示希望經營GA公司在 中國廈門100%出資設立之台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台福 公司),雙方經由電子郵件就「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達成合意,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美金435萬287 9.09元作為伊讓與台福公司經營權之對價,相對人另以每月 租金人民幣26萬元承租位於中國廈門市○○區○○鎮○○路00號之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相對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 給付租金20%予張勝芳、租金80%即人民幣20.8元予伊。詎相 對人尚積欠經營權對價及110年3月前之系爭廠房租金合計美 金191萬1887.63元、110年4月至9月系爭廠房租金人民幣124 萬8000元迄未給付,經伊於110年9月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



0日內給付,逾期逕以該催告函為終止系爭廠房租約之意思 表示,相對人置之不理,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 上開款項並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253號事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有美國籍,經常往返中 、臺、美,在臺灣停留時間甚短,且其大部分財產均在美國 加州,在臺灣之財產僅占上開債權金額13%,恐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實施假扣押之 必要,爰請准於美金191萬1887.63元及人民幣124萬8000元 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請准予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指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 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間無 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 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主張伊為GA公司之實質上一人股東並有台福公司之經 營權,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移轉台福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及系 爭廠房租金合計美金191萬1887.63元、人民幣124萬8000元 等語,固提出GA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GA公司設立證明書、 台福公司營業執照、電子郵件、抗告人委任律師所發催告函 及郵件回執、金額計算明細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民事答 辯㈠狀節本、抗告人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收據、本案訴訟 卷宗封面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3-31、49-53頁、本院卷第 43頁)。惟查:
 ㈠GA公司設立證明書、台福公司營業執照僅能證明台福公司係G A公司獨資設立,其董事為相對人,GA公司董事為張勝芳等 情,然不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等3人之實際出資及持股情 形。而GA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讓與人欄位雖似有相對人、 張孝文之簽名,但股份數欄位空白,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張勝 芳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等3人僅為GA公 司掛名股東、實質上GA公司為抗告人100%出資。是上開證據 皆無從釋明抗告人為GA公司之實質一人股東及其掌握台福公 司經營權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所提106年2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系爭協議雖經張勝 芳寄予兩造並經兩造回覆表示同意,然遍觀系爭協議書並未



記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轉讓台福公司經營權對價美金435 萬2879.09元,僅約定相對人承接台福公司後,仍沿用台福 公司名稱而為新台福公司,且第3條第e款約定:「整個廠房 廠區出租給新台福,租金實收每個月人民幣貳拾陸萬元,稅 金等其他費用由新台福負擔」,則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似為新 台福公司而非相對人個人,亦未載明出租人為抗告人,無從 據此認定抗告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經營權對價及 系爭廠房租金。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民事答辯㈠狀為節本,並非完整全份 書狀,內容僅有關管轄權之抗辯,未見相對人自認抗告人上 開請求。此外,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復未就 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台福公司經營權轉讓對價美金435萬287 9.09元及系爭廠房每月租金人民幣20.8元等節,提出其他具 關聯性且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 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自無從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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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