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吳人權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
,7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積欠薪資1,400,000元部分原應徵14,860元,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907元(計算式:14,860元2/3=9,9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923元
(計算式:17,830元-9,907元=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