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順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馬順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馬順票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9106號帳戶(下稱馬順票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所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ICK」且自稱為「船公司
經理」之成年人使用,嗣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經
被害人提告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於111年8
月31日通報馬順票中信帳戶為警示帳戶並經凍結交易功能。
馬順票知悉上情後,不久又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吉姆‧李」且自稱為「將軍手下」之成年人與馬
順票聯繫,表示其上級「將軍」可協助逮捕「RICK」,旋轉
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Mr Derrick」
且自稱為「將軍」之成年人聯繫,「Mr Derrick」遂向馬順
票告稱其手下已逮捕「船公司經理」及其妻子,並扣押裝有
黃金及美金之箱子,可寄給馬順票,但馬順票需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款入內,由馬順票提領其內金額購買比特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馬順票中信帳戶因涉詐欺案件而經凍
結,其經此後必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他
人提領後即可以此分層包裝方式增加追查難度,進而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而「RICK」為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絕非所稱
「船公司經理」,「吉姆‧李」、「Mr Derrick」竟會知悉
此事並循「RICK」所述謊言之脈絡與其對話,已顯有可疑。
況「Mr Derrick」要求遠在台灣之馬順票提供帳戶供其匯款
並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此流程顯過於曲折迂迴,更與「Mr D
errick」願提供裝有「美金及黃金」箱子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應知悉「Mr Derrick」目的即為徵用金融帳戶資料設置斷
點,可能即為「RICK」、「吉姆‧李」為同伙詐騙分子或一
人分飾多角。馬順票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足資
排除「RICK」、「吉姆‧李」、「Mr Derrick」及後述「off
icialband」為同一人分飾多角),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
月6日間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同行計程車司機簡文興(所涉
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商借帳戶,表示因在外積欠當舖款項而無法使用
自己帳戶,商請簡文興提供帳戶供其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再請簡文興提領交還云云,簡文興不疑有他而同意
,遂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後4碼7828帳戶(下稱
簡文興帳戶,以上完整帳號詳卷)之帳號告知馬順票,馬順
票旋將簡文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r.Derrick」。「Mr.Der
rick」或其他不法份子即於111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officialband」假意與蔡宜均交往,佯稱其需用錢云云
,使蔡宜均陷錯誤,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簡文興帳戶,馬順票旋通知簡文興款項已匯,簡文興即
於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並當場交予馬順票,
馬順票即於當日依「Mr.Derrick」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所設置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Mr.D
errick」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
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簡文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㈣簡文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簡文興與被告馬順票、被告與「Mr.Derrick」、「吉姆李」
、「RICK」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
份子「Mr.Derrick」,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
騙款項匯至本案簡文興帳戶後,被告受「Mr.Derrick」指示
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輾轉購買比特幣後交付予「Mr.Der
rick」,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足見被告涉入
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
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被告與「Mr.Derrick」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
共同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offici
alband」及與被告聯繫之「RICK」、「吉姆‧李」、「Mr De
rrick」查獲,無法排除係由單一不法份子分飾各角之可能
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且個人帳戶曾遭警示,
仍因貪圖不切實際之私利,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開計程車,但每天都要
還當舖2,500元,跑得錢都不夠還,每個月要還給地下當舖7
萬5千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一個人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 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 告沒收上開隱匿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07號及同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10號、第341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先向胡氏垂商借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0200 號帳戶(下稱胡氏垂帳戶),連同被告自己所申辦前揭中信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 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旋即 指示提領匯入其內金額,再依指示前往臺北車站附近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 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辦等語。 ㈡然本件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 行為,其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出,均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並與首揭不法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 罪,誠如前述。而上開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非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故 被告於併辦意旨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 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蔡宜均 (提告) 111年10月15日警詢(偵7283卷第37頁至第3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8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桂蘭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3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桂蘭,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胡氏垂帳戶(經止扣5萬元) 2 劉淑卿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花花花」與告訴人劉淑卿行假交友真詐騙手法向蔡宜均噓寒問暖,使蔡宜均陷入愛情交往之情緒而不疑有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66萬元至馬順票帳戶(經圈存376,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