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56號
TCDV,113,家救,5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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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廖苡均
非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廖偉廷
廖婉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審查表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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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