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0
號、第3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價額,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7210號)無罪。
事 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同
年11月29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亞駒重車中壢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總計價值新台幣86,080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湯仁賢盤點商品時,發現有
短少之情,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仁賢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湯仁賢於警
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同
理,證人即告訴人湯仁賢於113年7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提出
之「盤點遺失/監視器錄到」之單據,已成為該證人於該次
訊問時之證詞之一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少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湯仁賢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湯仁賢提出之「盤點遺失/監視器錄
到」之單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四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僅委由其母賠償10,000元
,見偵卷第90頁)、被告年紀甚輕,竟自109年以降屢犯竊盜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
,若偱此往,人生前途必毀,且國家社會亦須不斷蒙受其之
危害,而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爰依最高法院大 法庭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檢察官就其全 部之案件聲請本院定其統一之應執行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委由其母已賠償之10 ,000元,自應在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4扣除之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按應係111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橋下籃球場時,趁告訴人黃 士哲之黑色NIKE側背包(內有黑色折疊式皮夾、身份證、健 保卡、含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搭校車之證件、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1,200元、SWICH遊戲片8片、AirPods Pro耳機 等物)放置於籃球場旁沙發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背 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籃球場,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前揭含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 費,盜刷上開悠遊卡內餘額共324元。嗣黃士哲發覺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一:
次數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2年1月1日凌晨0時許 統一超商桃龍門市 147元 2 112年1月1日晚間6時3分許 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 157元 3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站前門市 2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士哲之 指訴、交易記錄查詢結果及電子發票存根聯、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一卡通於統一超商門市交易記錄、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函文檢附之消費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 月20日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很多人都知其電話, 不能這樣(7-11之會員資料上有其手機門號之登錄)就說是伊 做的、(7-11之會員資料上之電郵)不是伊的等語。經查:被 告上開辯詞確有可能存在,自不能遽以7-11之會員資料上有 其手機門號之登錄,即認定本件為其所為,且7-11之會員資 料上之電郵亦無證據顯示即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電郵。再檢、 警並未調取竊嫌至7-11購物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僅提供四個 畫面之列印,根本無從辨認竊嫌之面目,甚且連體型亦無從 比對,自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涉案之證據。又檢警亦未訊問 證人即7-11、全家便利店之店員,並提供複數照片供其等指 認。且被害人即告訴人更係於112年1月1日0時50分許即已報 案,均未見警方有何積極之偵查作為,迄拖涾至112年10月1 3日將近一年之時間始將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 完全錯失破案之可能性(包括調取監視器檔案、請店員指認 複數照片),警方之拖涾實應由檢察官監督下確實檢討改正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部分之竊盜罪, 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價額,均新台幣) 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1月8日10時15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 RS TAICHI手套2個(共18,000元) 李少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9日11時59分許 CARDO藍芽耳機2個(分別為15,100元、20,100元) 李少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 CARDO藍芽耳機1個(24,100元) 李少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 CARDO藍芽耳機1個(8,780元) 李少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須扣除已賠償之新台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