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59、7960、8409、8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
第367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春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1.及3.「對甲○○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更正為「對甲○○為騷擾行 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春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配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3項增訂防止被害人 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而併予增訂同法第61條第6 款至第8款之規定,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惟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均未修 正,而本案並無適用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修正部 分及同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本次修正對於被告 本案犯行所涉規定之法定刑未有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審以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一)1.及3.所示,按電鈴及在住處車庫翻找物品 等行為之時間並非長久,手段非甚激烈,被告所為尚難認已 達到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 度,僅屬騷擾之範疇。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簡春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先後於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發布如附件附表各 編號所示內容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 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 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3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侵入住宅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 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對告訴人實 施騷擾行為,並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 會評價;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車庫,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美髮、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宣告拘役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1. 簡春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2. 簡春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3. 簡春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前段 簡春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後段 簡春滿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9號 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 被 告 簡湘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湘菱與甲○○為前婆媳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簡湘菱乃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簡湘菱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南投 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簡湘菱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 擾行為,及應遠離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至少30公尺,並於112年8月9日18時59分許合法通知簡湘菱 ,詎簡湘菱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分別為:
1.於112年8月22日22時9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以長按告 訴人住處門鈴20秒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同時違反應遠離甲○○住處之命令。(112年度偵字第7 959號)
2.於112年9月29日11時54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外,為騷擾 甲○○之行為,同時違反應遠離甲○○住處之命令。(112年度 偵字第8409號)
3.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以長按甲 ○○住處門鈴,及未經甲○○同意擅自進入甲○○住處車庫並翻找 物品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同時違 反應遠離甲○○住處之命令。(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二)簡湘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公開社群軟體,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公開甲○○之個人資料,並為不實言論及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簡湘菱另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8時30分許,至甲○○上開住 處,未經甲○○同意,擅自由甲○○住處隔壁圍牆攀爬進入甲○○ 住處車庫內,並自行將外鐵門開啟。(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湘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簡湘菱於112年8月9日有簽收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為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論,並有於112年7月3日進入告訴人甲○○之上開住處車庫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3份 證明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1日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甲○○住處至少3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錄影影像翻拍照片6張、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3日8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由告訴人住處隔壁圍牆攀爬進入告訴人車庫內,並自行將外鐵門開啟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湘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及如附表所示之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人格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稱: 我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是當下的情緒讓我說出這個話,而 代價就是看告訴人怎麼傷害我,天自然會處罰告訴人,不需 要我動手,天道有輪迴等語;復由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觀之 ,被告僅有稱要告訴人付出代價,惟並未見有具體明確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通知之 手段,內容尚屬空泛,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有前揭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起訴之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社群軟體 方式 備註 所犯法條 1 112年7月2日 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Bing Yu」在告訴人個人臉書 上傳含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發表「請好好記住這些算計人的嘴臉 不要再被受害了.....不然賤人自有天收啊」等語。 圖1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2 112年7月4日 告訴人個人臉書及臉書「爆料公社官方專屬」社團 發表「(江羽)甲○○女士我最後聲明 做人別太狂 別整天設陷阱給人跳」、「人家是疼媳婦出名,您是陷害兒媳,算計第一名」等語。 圖2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3 112年7月6日 告訴人個人臉書 發表「甲○○你請自重,嘴賤」等語。 圖3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4 112年7月19日18時許 告訴人個人臉書限時動態 上傳含有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什麼行善滿福門 我看是摸奶200叫人家偷東西專門」、「騷貓哦.....沒看過這麼丟臉的人」、「江羽 就是在講妳 天下第一厚臉皮」、「騙人錢財第一名」等語。 圖4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5 上傳含有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每天去做假慈善慈善 狗眼看人低 專挑有錢人」等語。 圖5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6 112年7月19日18時許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留言處 發表「什麼行善滿福門 我看是摸奶200叫人家偷東西專門」、「騷貓哦.....沒看過這麼丟臉的人」、「江羽 就是在講妳 天下第一厚臉皮」、「騙人錢財第一名」等語。 圖6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7 臉書「南投人聊天室」社團 發表「什麼行善滿福門 我看是摸奶200叫人家偷東西專門」、「騷貓哦.....沒看過這麼丟臉的人」、「江羽 就是在講妳 天下第一厚臉皮」、「騙人錢財第一名」等語。 圖7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8 臉書「霧峰人俱樂部」社團 發表「fb:江羽,別在假慈悲」、「真騙財 還害自己兒子丟人現眼 法院見 仗勢欺人 天理何在」等語。 圖8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9 112年7月20日18時許 臉書「南投人聊天室」社團 上傳告訴人個人照片,並發表「FB:江羽。專門接觸有錢人裝慈善 仗勢欺人 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大兒子正在做詐欺!」、「二兒子專門在家當漏鳥俠」、「小兒子專門帶人去當鋪賺佣金借高利貸讓別人當保人 讓人負債 請大家小心這家為非作歹的人!」等語。 圖9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10 112年7月25日18時許 臉書「草屯媽咪交流區」社團 上傳告訴人個人照片,並發表「甲○○女士,我要你們怎麼傷害陷害我的一樣 也要你們付出代價 我看妳繼續囂張行徑多久」等語。 圖10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