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街00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失蹤人乙○○籍設同址,聲
請人為戶長,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於
花蓮縣○○鄉○○○○街000號,其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
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
○○鄉○○○○○000○0○00○○鄉○○○○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入出境紀錄、健保投
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活動紀錄,此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資料查詢各
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失蹤多年、音訊全
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其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核與首開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