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0號
HLDV,113,家聲抗,1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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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謝岱晏
李燕玲
相 對 人 劉妍秀

代 理 人 陳錦升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吳玉保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7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寬柔與相對人同為南
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寬柔於民國5年
12月25日死亡,其遺產(含上開土地)由其配偶劉氏阿夏及
其子女繼承,劉氏阿夏於陳寬柔過世後與游安爐結婚,劉氏
阿夏於51年6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劉氏阿夏與陳寬柔所生之
子女、游安爐、劉氏阿夏與游安爐所生之子女繼承。游安爐
於52年1月27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養子女游三妹及其他子女
繼承。游三妹於77年10月1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繼承。
游三妹之長子吳永成於97年6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本件被
繼承人吳玉保及其他子女繼承。吳玉保於107年12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相對人因
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就
上開土地行使權利,故請求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吳玉保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
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
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惟按拋棄繼承事件,
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
署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署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
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
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
管理費用,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
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無異
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釋
揭示甚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玉保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
債大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故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
否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又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
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及遺產事務有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
悉之第三人或抗告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産管理人之適格,
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
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
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
,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
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
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
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
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
則。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
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3、59
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2號
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吳玉保
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吳玉
保同為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
現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自屬對於被繼承
人吳玉保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其依法向本院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到庭並提出地政
士名單,陳稱希望由相對人先就名單內尋覓適宜之地政士作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倘無合適人選,即同意由法院依
職權處理等語,並經原審當庭諭知相對人於14日內陳報遺產
管理人人選等情,有原審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5頁)。雖相對人未於原審諭知之期限內陳報遺產管理
人人選,惟本院復函命相對人陳報遺產管理人人選(見本院
卷第67頁),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經詢問地政士
名單內之人選,皆因土地持分太小而無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原審就遺產管理人人
選乙節,既已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
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同意法院依職權處理等語,及本件確無其
他適宜人選足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情,則原審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違誤。
六、末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
,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
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
由係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
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
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
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
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
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
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
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
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被繼承人吳玉保確無
繼承人,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
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
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玉
保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七、至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玉保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被
繼承人所留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之可能性甚高,恐不足
支付管理費云云,惟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
支付管理費用,致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141條準用第145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
要無自始即認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玉保之遺產管
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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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