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85號
TCDV,112,家親聲,68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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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8號),
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乙○○照顧同住。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陸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請求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將來之扶養費;於聲請程序進行
中,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對
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
之,聲請人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將來之扶養費,核前開
各該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
0月00日生)、丁○○(男、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132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
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3人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極為
疼愛未成年子女3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且聲請人有正當
職業及穩定收入,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聲請人之父母
及其他親屬亦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反觀相對人之工
時甚長,經濟狀況不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如需兼職以
維持經濟狀況,勢必沒有時間可以養育、照護未成年子女3
人;且如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將變動未成
年子女3人之生活環境,造成渠等身心巨大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丁○○於訪視時亦均表示希望維持現狀。另相對人於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婚外情,放縱一己之私欲而破壞
家庭關係,導致未成年子女3人陷於混亂、痛苦之狀況中,
對於渠等正常成長帶來負面影響;且相對人自離家迄今,未
曾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費用,更將渠等帳戶存摺及印
章取走,未顧及渠等最佳利益,顯然不適合行使與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至聲請人係因未成年子女丙○○甫進行氣胸手術,始阻止相對
人騎乘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丙○○長途顛簸至彰化參加相對人
外婆之告別式;聲請人迄今亦未阻止未成年子女3人與相對
人聯繫、見面,或向渠等說相對人的不是,是聲請人並非不
友善父母。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於110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
,應以該數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又相對人自
認其經濟狀況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兩造自應平均分擔
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計算式
:2萬4775元1/2=1萬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用各1萬2388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爲亦已到期。⒊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3人自出生時起即由相對人主要負責照顧,相對
人用心參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過程,較為熟悉渠等生活
作息、特質及身心健康狀況,並與渠等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
,迄今對渠等仍關心備至;且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穩定,親
屬支援系統亦屬完善,具有親職能力;又未成年子女3人正
值學齡階段,更需照護者之監督、關懷與耐心陪伴,以利人
格形成與發展,是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更能健全未成年子
女3人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反觀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外遇、不
忠之情事作為相對人不具備親職能力之理由,顯沉溺於仇恨
,未能客觀以未成年子女3人之利益思考;且相對人於未成
年子女丙○○住院期間要求至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竟遭
聲請人回應「王家自己來就好,不用麻煩」、「你自己不要
臉,難道還要我跟孩子解釋你還會出現在這嗎?你做的骯髒
事孩子都知道了,別繼續秀下限好嗎」等語,亦足見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3人視同其所有之物品,無正當理由斷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此外,相對人外婆於1
12年7月12日去世,未成年子女同意參加告別式,卻因忠誠
壓力而承受鉅大壓力,顯見聲請人之仇恨、偏激言行已嚴重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意願,聲請人實不具備友善父母
特質。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手足不分離
原則,爰依民法第1055條與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由相
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如認應
由兩造共同監護,亦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
決定112年10月31日家事反請求聲請狀【附表2】所示內容。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3人每月扶養費應屬客觀合理。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萬80
00元至2萬5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至5萬元,
聲請人之收入顯然優渥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將來擔任未成年
子女3人親權人,須實際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3人,此等勞力
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
費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依1比3之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4=1
萬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
人得依112年10月31日家事反請求聲請狀【附表1】所示期間
及方式會面交往;⑵聲請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各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858
1元扶養費,並交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⒊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112年10月31日家事反請求聲請狀【附表2】所
示內容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得依112年10月31日家
事反請求聲請狀【附表1】所示期間及方式會面交往;⑵聲請
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各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8581元扶養費,並交由相對
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原為夫
妻,嗣於112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2號調
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兩造分別聲請及反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兩造皆稱有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之意願,而兩造
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就經濟上,兩造雖稱現階段家
計仍可維持,惟相對人亦自述其現在的經濟狀況恐難以同時
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建請再為了解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後
,自為衡酌相對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之能力,另
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之能力。雖聲
請人於訪視中,仍對相對人抱有不滿之態度,該會亦能體諒
聲請人在婚姻過程中的不開心,但考量兩造現階段應尚無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事由,且兩造分居以來,相對人
也持續跟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相處,兩造應皆未有阻擋對
造跟未成年子女3人相處之情形,故該會認為本案應有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之可能。另過往雖主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分居後至今,未成
年子女3人係與聲請人同住,該會觀察目前未成年子女3人受
照顧狀況應屬穩定,故基於繼續性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
本案應可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重大事項,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利益等語;此外,未成年子女丙○○
、丁○○於訪視時陳稱:希望繼續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已經
習慣這邊的生活,未來會面交往則希望兩造可尊重渠等意願
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89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⒊又未成年子女3人於本院陳稱:目前渠等係與聲請人、祖父母
、叔叔同住,未成年子女丙○○、丁○○可自行與相對人聯繫,
未成年子女乙○○則因尚無手機,需透過兄長與相對人聯繫,
但聯繫相對人都不用經過聲請人同意,至於見面則是約1個
月見面1次,因為相對人要先排假,有時是未成年子女3人去
找相對人,有時是相對人來接未成年子女3人,但因為聲請
人不允許,所以目前尚未在相對人住處過夜過等語;未成年
子女乙○○並陳稱: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但希望可以與相
對人更常聯繫等語。
 ⒋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亦均具相當親職能力,且無明顯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情形,兩造前開主張對造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由
,或為兩造因離婚事件爭訟時彼此互動互信不佳所致,或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關聯
程度較低,尚無足採;考量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
單方父母專斷,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參酌未成年子女
3人之意見陳述,佐以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生活、就學、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現況,兩造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各自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環境等情狀,並基於最少變動原則、手
足不分離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
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3
人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而就照顧同住時間部分,未成年子女丙○○、丁○○已年滿16歲 、14歲,心智發展漸趨成熟,相對人雖主張渠等恐因聲請人 影響而難以表達主觀意願,然依未成年子女丙○○、丁○○前揭 所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現況及對未來會面交往方式之期待, 本院認仍應尊重渠等意願,尚不宜由法院介入酌定渠等與兩 造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惟就未成年子女乙○○部分,因尚 屬年幼,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仍 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 。爰參酌未成年子女乙○○具體表達之意願,目前會面交往之 現況,配合未成年子女乙○○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 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 年子女乙○○之最大福祉。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調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母,對未成 年子女3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 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 
 ⒊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而未成年子女3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約4 萬6000元至5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 別為54萬6095元、54萬5258元、54萬2833元;相對人自承每 月收入約1萬8000至2萬7000元,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 為57萬600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800元 、10萬6751元等情,業據兩造於訪視時及本院陳明在卷,並 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3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之



扶養費應以各1萬8000元為適當。兩造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2萬4775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財產 所得資料,兩造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是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能力,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3人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用為各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00 0元)。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及 相對人應以3比1之比例分擔,均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 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 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 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 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將來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乙○○均與聲請人同住並 為照顧。  
(二)相對人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 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四)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乙○○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 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乙○○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 人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 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 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 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14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 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歲後,未成年子女乙○○得自行決定照 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 乙○○意願。
二、方法: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由 其或指定之家屬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未成年子女乙○○;並於 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乙○○至聲請人住 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乙○○,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乙○○同意外,視同相對 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 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乙○○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乙○○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人格發 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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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