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23號
PCDV,113,消債全,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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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采臻(即林素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
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
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
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案號: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9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即保單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聲請保
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6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
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5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消債卷、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9
號消債執行卷宗核閱固屬實在。惟就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事
件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
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
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
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
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
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
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
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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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