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48號
PCDV,112,全事聲,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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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陳茂榮(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陳𡞵娣(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住Ma 00/00,Yemonlaung,MaharAung Myay Township Mandalay
陳光珠(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天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
人陳光珠、陳茂榮,同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陳𡞵娣(見本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卷第87頁至88頁、第95頁至97頁
),異議人於112年12月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48號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與陳光榮(已歿)有合夥關係,
並對陳光榮有返還新臺幣(下同)521萬9,650元之請求權,
固提出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商業登記抄本、手寫
計算式、存摺明細為證,然僅可證相對人與陳光榮於107年
間有合夥關係,迄今已逾5年之久,其等間合夥關係是否仍
存續,或是否已結算完畢,尚非無疑,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可證雙方合夥關係仍存在。又縱認合夥關係存在,依系
爭契約第6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光榮擔任,代表本商
行處理內外事務等語,則陳光榮既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
有權就該合夥事業財產為管理使用,資金流向並無異常之處
,不得僅憑陳光榮有處分合夥事業之財產,即指摘陳光榮
盜領合夥事業財產之情事。另陳光榮於112年8月26日死亡時
,帳戶內尚有134萬餘元,若陳光榮欲將財產納為已用,應
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根本無須在帳戶內留下數百萬元
資產。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年為1
次等語,與相對人所提手寫計算式主張係按月受有損失等情
不同,且相對人亦未說明損害金額之依據,且該手寫計算式
究為何人製作亦屬不明,是該手寫計算式自不得作為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異議人陳𡞵娣之委託書影
本,內容為將陳光榮後事委由他人辦理等事宜,惟尚難以此
推論異議人陳𡞵娣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且此亦與異議人陳茂榮、陳光珠亦無關聯。再者,不得
僅以異議人均為外國人之身分,即謂其隨時可能將名下財產
移出臺灣,而有日後不能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
本件異議人均不具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主張陳光榮盜領
臺灣帳戶內之款項,致異議人須負返還前開款項之責等語,
則代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財產均係位於我國境內,而無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從
視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上,依相對人
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難謂已釋明請求原因,亦無法釋明異
議人有何日後不能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亦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則相
對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即非允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陳光榮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鴻興工程
行並由陳光榮擔任負責人,出資比例各為50%,每年結算盈
餘之89%依出資比例均分,而陳光榮於112年8月26日死亡,
經相對人查看鴻興工程行存款明細發現陳光榮自110年至112
年間將每年應分配盈餘以提款卡盜領總計843萬9,300元,於
112年8月11日未經相對人之同意,私自匯出200萬元,其中
相對人應分配比例為盜領金額及匯款金額之一半即521萬9,6
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異議
人應賠償相對人521萬9,6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74093號函檢附
之系爭契約、商業登記抄本,及手寫計算式、鴻興工程行
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訃聞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
卷第13頁至9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與陳光榮間合夥關係是否仍存
續,或是否已結算完畢,尚非無疑,及陳光榮並未有盜領合
夥事業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此均屬陳光榮之行為是否該當侵
權行為構成要件,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能否證明請求權存
在之問題,此與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僅負釋明之責,
容有不同,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陳光榮之全體繼承人均
緬甸人,在本國均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財產,恐將陳
光榮之遺產辦理繼承完畢後即將所有遺產領回並返回緬甸
即屬應執行財產均在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
出異議人陳𡞵娣之委託書以為釋明(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34號卷第101頁)。 經查,異議人均無我國國籍乙節
,經異議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卷第1
8頁),復依卷附資料,陳光榮於我國境內之遺產有高雄建
工郵局帳戶結存金額1,055元、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依112
年10月17日收盤價計算相當於2萬3,169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債權2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431號卷第45頁至47頁、第57頁),合計為202萬4,224元,
前開金額不足清償相對人請求給付之521萬9,650元。另參以
異議人均為外國人,隨意出境之可能性極高,且陳光榮所留
遺產均極易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相對人之債權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日後恐有部分債權
須至外國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前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人徒以上述事由,空言指摘相對人
釋明不足等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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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