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湧勝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湧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王湧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在詐
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以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統
一超商金站門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
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雪莉」、「林國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陳雪莉」
、「林國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湧勝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星妤、鄭庭云、許嘉文、黃彩玉於警
詢時分別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紀星妤、鄭庭云、許嘉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紀星妤、鄭庭云、許嘉文、黃彩玉之轉帳紀
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5
4359號函暨附件、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17號函暨附
件、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有於113年3月29日、4月9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後,至郵局將上開款項分別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29日及4月9日分別轉帳5萬元
、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且有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惟依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協助轉帳
之行為,被告前揭所匯之款項,均係被告自己之金錢或向他
人(銀行)借貸而來等語;而審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雪莉」、「林國泰」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將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林國泰」,且「
林國泰」業於113年3月22日收受被告上開包裹,未見「雪莉
」、「林國泰」指示被告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被
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辯護人上開
所辯,被告並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等節,尚非子
虛。又觀諸本案告訴人4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時
間點為113年3月25日,且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均即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殆盡,有前引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時間早於告訴人等之匯
款時間,被告客觀上無法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至郵局匯款之時間距告訴
人所匯款項遭提領時間已相隔約4日、15日,堪認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僅能評價
為幫助犯,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
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
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湧勝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湧勝有參與
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湧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所為應為幫助犯而
非正犯,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湧勝以一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
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王湧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湧勝輕易將其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
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且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復審酌其與告訴人紀星妤、鄭庭云、許嘉文達成調解(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3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
筆錄),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黃彩玉,惟告訴人黃彩玉經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需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王湧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以被告本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紀星妤、鄭庭云、許嘉文達成調解,告訴人紀 星妤、鄭庭云、許嘉文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黃彩玉,惟告訴人 黃彩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然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 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 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 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 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星妤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領取中獎紅包須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4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2 鄭庭云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領取中獎獎金須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 許嘉文 於113年3月25日12時4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領取中獎獎金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5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郵局帳戶 4 黃彩玉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透過IG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再向告訴人佯稱:領取獎品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8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