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然
0○○○○○○○○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奕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
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
之由游月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游月
蓮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月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江奕然翁禎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奕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月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
1110003855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江奕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江奕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案發路段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距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倒車撞及告訴人游月蓮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江奕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游月蓮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警卷第17頁),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復因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
駛人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
地面之碰觸、摩擦,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游月
蓮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
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游月
蓮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自
用小客貨車碰撞後所致。是以,被告江奕然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告訴人游月蓮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
足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至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親(本
院卷第26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