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14年度,8號
SLEV,114,士簡聲,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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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家富

相 對 人 謝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
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
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本院尚查無相對人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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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