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30號
NTEV,114,投小,3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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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0號
原 告 徐睿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潘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113年4月18日發生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對面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經折舊後為1,800元(計算式:18,000×1/10=1,800),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12,800元,合計2 1,6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57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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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