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張惟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育群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
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
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該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民事答
辯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15、27、31-36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抗
告人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1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938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1年8月1
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項次30「是否有龜裂或傾斜之情形」欄勾選「否」,
然伊於112年4月1日委請結構技師評估,經該技師出具結構
現況及安全初步檢查報告,載明系爭房屋傾斜度大於法規容
許標準1/200。因此,抗告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所為給
付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伊已向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等共計942萬5399元。詎
抗告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留地址為系爭房屋,致伊無從知悉
其住所,堪認其確有移往他處致伊無從聯繫之情形。又抗告
人經伊透過仲介聯繫,原定協調解約卻斷然拒絕出席,堪認
其確有拒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另抗告人分別積欠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鉅額債務,堪認依其資
產及信用狀況與伊之債權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
扣押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仍得透過仲介與伊取得聯繫,
並無其主張無從連繫之情形,況其藉由本案訴訟閱卷亦得知
悉伊之送達住所。又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已解除均存在爭議,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或拒絕洽談和
解即謂已該當假扣押原因,且兩造原定之協調時間係因雙方
時間無法配合,並無相對人主張之拒絕出席之情形。另相對
人提出之2件裁判所示之債務人與伊並非同一人,僅係與伊
同名同姓,伊並無積欠鉅額債務。是本件並無保全債權必要
性之假扣押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
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為938萬元,兩造已經給付價金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系爭房屋經檢驗後有傾斜度大於法規容許標準1/200之瑕疵
,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解除契約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並賠
償損害等共計942萬5399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房屋謄本、結構現況及安全初步檢查報告、不動
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
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13-5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抗告人之住居所原為系爭房屋
,出售後已遷移他處而不知其住所無從連繫,僅能透過仲介
聯繫,且亦拒絕出席原定之協調期日,有拒不履行債務之情
形,另抗告人分別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鉅額債務等情,故依抗告人之資產及信用狀況而
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
及該仲介名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24號裁定(原審卷
第55-60頁)為釋明。惟查:
⒈相對人自承其透過仲介即第三人張雅音與抗告人聯繫,因此
,相對人主張無法聯繫抗告人乙節已非可採。又依其所提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張雅音先發訊息:「......屋主這邊有
收到你們的法院通知......他有請我跟您們約這幾天你們方
便的時間,他想請房子的結構師過去做一下丈量的部分,可
以再麻煩一下您們......」,相對人則回訊:「星期一(即11
2年5月29日)晚上6:30分到元亨法律事務所」、「......貴
公司總經理及張先生都會去嗎?」,仲介則再回:「張先生有
事,不能出席」,相對人則回:「下次再約」(原審卷第55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係抗告人主動透過仲介人員邀約相對
人協調,而協調之時間及地點經相對人指定後,抗告人因故
無法出席,而相對人亦回稱改約下次協調等情。此與相對人
所言抗告人有移往他處無從聯繫及拒絕出席協調而不履行債
務之情形有別,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自不足採。至於相對人以張雅音於112年3月24日建議「....
..您們這邊想做什麼就去做到時候再回報就好,如果真的用
不到看看要不要再拿出來賣」等語,及起訴後抗告人未直接
與相對人協調而仍透過張雅音傳達等情,主張抗告人消極迴
避,拖延避債云云,或稱抗告人在本院廢棄原裁定後有脫產
的高度可能性云云,均為相對人之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⒉又同名同姓之人並非罕見,以搜尋所得同名同姓之人之裁判
,顯難做為釋明他人債信不佳之證據。況相對人所提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7124號裁定之被告或相對人之名字雖亦為
「張惟超」,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該人之身分證字號
,確實與抗告人不同,亦有各該卷宗可稽,相對人以此指稱
抗告人債信不佳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顯無可採。且原審依職
權調閱抗告人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人尚有2百多萬元之
收入,且其中薪資所得有180萬餘元(原審限閱卷),復以若
相對人確定可解除契約,亦應就系爭房地負返還抗告人之責
任,系爭房屋縱有傾斜之問題而價值較低,亦非全然無價值
,況土地並無瑕疵應具有相當價值,加計抗告人上開所得,
尚難認定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損害賠償之狀態。因此,
相對人指稱抗告人之資產及信用狀況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云云,亦無可採。
⒊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前開所述之假
扣押原因。本件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但依前揭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為相當之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